2022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或简称“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于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0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做过一次修订。此次为修订后的重新公布。
此次修订内容较多,并且在立法层面完善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体系,细化了农产品溯源机制,新增了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了“农户”作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并且明确了“农户”违反法律的处理办法和处罚标准,首次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作为主管部门违反法律的处理方式。
本次修订参考以往农产品监督管理的相关经验,结合当下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作为销售渠道的下沉与普及给农产品销售和管理带来的新形势以及新形势下对农产品安全质量的新要求,对整个农产品生产、销售、经营等全流程环节具有极高的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本所律师对本次修订的重点部分进行梳理,以期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提供些许便利。
一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为“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本次修订后,第二条改为“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经查阅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农业农村部下设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下设综合处、标准处、监测处、监督处、应急与评估处五个处室,其主要职责为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信用体系建设。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测、追溯、风险评估等相关工作。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会不定期在官方网站公布各类农业标准、安全质量标准以及农业领域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提醒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应当时刻关注农业农村部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发布的具体信息。
相关重点条文: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医学、化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二
明确监管主体
本次修订明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修订前的文本中曾约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但新法中删去了相关内容,统一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相关重点条文: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
新增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本次修订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对于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于从事对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另行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相关重点条文: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四
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抽查
应当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本次修订明确规定监督抽查计划,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本次修订对于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是一个利好。
相关重点条文: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五
明确将农户纳入农产品管理体系中,
并且明确约定农户违反法律规定所
应承担的责任
本次修订在第七章“法律责任”这一部分将“农户”单列出来,明确了农户违反法律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此约定是考虑到农产品生产的实际情况,结合目前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作为销售渠道的下沉与普及而带来的新情况而规定,符合当下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要求。
相关重点条文: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六
明确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引咎
辞职”规定为主管部门违反法律规
定的后果
明确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规定为主管部门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是具有一定立法新意的,“一把手引咎辞职”此前在疫苗安全和环境保护领域已经得到确认是施行,本次修订也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首次引入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制度。此项安排最大限度消除了管理真空和死角,有利于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措施,推动相关责任人员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障工作,体现了国家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态度和维护粮食安全的决心。
相关条文: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七
本次修订存在模糊的问题
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相关法律责任,此处约定的“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非主观恶意的检测结果错误。但是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赔偿主体不明确,如出现非主观恶意的检测结果错误,并且主管部门已经根据错误的检测结果进行处罚或相应措施,给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那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检测机构还是主管部门,这里就可能出现不止一种解释。关于此项内容,未来可能会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细则解决上述模糊。
相关条文: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