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
一、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涉及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
此案中,被告张散梅向原告万泰典当行的员工郝亚伟,偿还了130万元的款项,张散梅称此款项均为偿还本案的典当金及相应的利息;万泰典当行认可其中的51.84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典当金及相应利息,对剩余款项78.16万元,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那么78.16万元,是不是张散梅向万泰典当行偿还的典当金及利息呢?这就涉及了一个称为“表见代理”的法律概念。
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170-172条,《日本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和第112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9条和10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与大陆法系相对应,英美法将表见代理称为不容否认的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条款是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行为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形: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是根据外部现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最重要的法律特征。
那么回到本案中来,我们可以看到:(1)郝亚伟向张散梅收取130万元的款项,是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的,可以认为是无权代理;(2)张散梅向郝亚伟支付130万元款项,认为是归还本案的典当款项,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此二审判决收书中有如下明确表述:首先,双方对系郝亚伟就万泰公司职工均无异议;其次,《典当合同》和《当票》中对张志新、张散梅向万泰公司偿还当金及支付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的具体方式未进行约定,结合万泰公司认可收到郝亚伟转交的张志新交纳的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确认的付款方式是张志新将还款划入郝亚伟账户,再由郝亚伟转交万泰公司;第三,张志新、张散梅与万泰公司均表示双方除涉案典当关系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
因而,郝亚伟在没有万泰公司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向张散梅收取130万元,但张散梅有理由相信郝亚伟是有代理权的,并向其交纳了本案的典当金及利息13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郝亚伟是代理万泰公司收取了本案的典当金及利息130万元。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在表见代理所设定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财产和信誉已不足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本人如果不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善意无过错相对人的权益就无法保护,财产权益存在遭到严重损失的危险;是保护无过错的本人权益,还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在此两难情况下,表见代理选择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这样的选择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是效率重于公平的体现。
保护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之后,对于本人利益的保护,法律上也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基于本人与表见代理人存在着特殊关系的情况,本人的损失更容易得到补救,补救的方式,就是本人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3条规定:“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万泰公司被法院判决成立表见代理,对于本案的典当金及利息78.16万元,其有权向郝亚伟追偿。
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散梅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三区7号楼院10幢1层东段。
法定代表人薛鹏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隽,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建国,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志新,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散梅,女,1973年1月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新、被上诉人张散梅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石婕、陈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隽、苏建国,被上诉人张志新、张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万泰公司与张志新、张散梅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万泰公司向张志新、张散梅支付借款90万元,张志新、张散梅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但张志新、张散梅到2012年2月底以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万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志新、张散梅给付抵押借款90万元及借款利息85500元(自2012年3月1日至9月30日),综合服务费461700元,逾期违约金102.6万元及律师费9万元,并要求张志新、张散梅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本金期间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
张志新、张散梅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张志新、张散梅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总共已还款130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利息与本金均已还清。故不同意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基于已还清欠款,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万泰公司返还房产证,并协助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用判令万泰公司承担。
万泰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张志新、张散梅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万泰公司每月仅收到28800元,远未达到结清欠款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的要求,故也不同意返还房产证及解除抵押,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查明:
2010年8月3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4672号《公证书》,证明张志新、张散梅于2010年8月27日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记载,张散梅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慧寺1号楼2-4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71463号,系张志新与张散梅夫妻共有财产。现委托叶金柱在法律规定允许的条件下代为办理有关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等事宜,包括:......代为办理抵押登记;代为办理抵押贷款,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并对抵押借款合同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等......。
2010年8月31日,张志新、张散梅的代理人叶金柱与万泰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下简称《典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典当人张志新、张散梅因急需资金,自愿以其所拥有所有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典当权人万泰公司申请抵押贷款。当物为坐落北京市丰台区海慧寺1号楼1幢2-402房产,所有权人为张散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71463号,建筑总面积64.92平方米;借款金额为90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抵押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为典当金额的2.7%/月,典当当金利率为典当金额的0.5%/月;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为最高借款金额,当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人签章的当票及续当票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当票及续当票记载为准,当票及续当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典当期满若典当人提出续当申请,经典当权人同意并交纳完毕月综合服务费后可办理续当手续,典当期限延长至续当到期日;典当人应按当票到期日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逾期赎当每日加收典当金0.2%的违约金;典当人应于当票载明的典当期到期前赎当,向典当权人返还当金,交清利息和服务费后,双方持本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注销后典当权人抵押典当权归于消灭;典当人在当票载明的到期日不赎当也未与典当权人达成续当协议5日后即构成绝当,绝当后典当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
2010年9月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4785号《公证书》,赋予该《典当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0年9月2日,万泰公司向张散梅开具《当票》,《当票》记载典当金额90万元,典当期限由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同日,万泰公司向张散梅账户转款90万元。
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3日,张志新陆续向万泰公司职工郝亚伟付款共计130万元。张志新、张散梅主张上述付款系偿还《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万泰公司认为其只收到张志新、张散梅支付的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共计51.84元,张志新向郝亚伟支付的其余款项与《典当合同》无关。
2013年2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关于部分撤销(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4672号委托公证书的决定》,决定对上述《公证书》中有关张散梅委托的部分权利予以撤销。
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关于部分撤销(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4785号赋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决定》,决定对上述《公证书》中关于张散梅委托的部分权利予以撤销。
另查一:审理中,万泰公司提供了其与叶金柱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典当质押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典当关系,当金为15万元,每月综合服务费6300元。万泰公司提供了叶金柱、王淑平与郝亚伟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叶金柱和王淑平向郝亚伟借款105万元,月利率为2.5%。万泰公司提交了16份《收条》,证明叶金柱每月当金利息6300元,张志新、张散梅每月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共计28800元,均由郝亚伟收取并转交万泰公司。根据上述《机动车典当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收条》的内容,万泰公司进而主张其仅收到张志新支付的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51.84万元,张志新向郝亚伟的其余付款均与《典当合同》无关。张志新、张散梅主张向郝亚伟付款130万元均系偿还《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
审理中,万泰公司提供了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街道法律服务所付款的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代理费9万元。
另查二:郝亚伟原系万泰公司员工。涉案房屋系张志新、张散梅共有财产。
张志新、张散梅曾以涉案《典当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审理,确认涉案《典当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泰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签发的《当票》及与张志新、张散梅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万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当金,张志新、张散梅应依约还款并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期以当票记载为准,故万泰公司主张张志新、张散梅支付当期内的当金利息、服务费的诉求,于法有据。当期届满后,张志新、张散梅并未申请续当,并未形成新的当票,则依照《典当管理办法》及双方合同约定,该典当行为构成绝当,而并非自动续当,故万泰公司主张张志新、张散梅返还当金,于法有据,但要求支付当期外的当金利息、服务费用没有依据。张志新、张散梅未在当期内赎当,合同约定了逾期赎当的违约金,张志新、张散梅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也根据万泰公司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考虑到万泰公司有义务在绝当后及时提起诉讼主张相应典当权利,该院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予以酌定。张志新、张散梅向万泰公司职工汇款的行为,应视为对万泰公司的还款,万泰公司仅认可部分还款,但未证明张志新、张散梅曾表示向万泰公司职工的付款尚有其他用途。故对其相关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万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该院在酌定违约金时一并考虑,不再另行支持。张志新、张散梅于2012年1月3日陆续支付完毕130万元,该院将上述万泰公司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部分与该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和,认为张志新、张散梅支付的数额与其在本案中应向万泰公司支付的数额一致,故对万泰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张志新、张散梅返还当金、支付完毕相应费用、违约金后,万泰公司应协助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权的手续并返还相关房产证件,故对张志新、张散梅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张散梅、张志新办理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71463号房屋抵押权人为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登记。二、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志新、张散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71463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三、驳回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忽视了典当行业的市场交易规律,将典当行混同为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按照(2013)丰民初字第08980号判决中已确立的双方为典当关系的事实审理,导致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违背了行业的法定原则。
一、关于《典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张散梅、张志新作为典当人(借款人)与万泰公司作为典当权人(贷款人)签订了《典当合同》"。表面上看这一认定没有错误,但其中遗漏的事实是:《典当合同》是由张志新、张散梅的代理人叶金柱于2010年8月30日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其中,叶金柱作为张志新、张散梅的代理人,全权代理了合同签订及办理抵押登记和典当贷款事宜。2010年9月2日,万泰公司通过银行向张散梅账户划款90万元。在此期间,张志新全程参与了上述过程。2010年8月30日当天,叶金柱个人与万泰公司办理了另一笔机动车典当质押贷款业务,获贷款15万元。于此同时,叶金柱向案外人郝亚伟私人借款若干。上述三项债权债务关系中,张志新、张散梅与叶金柱的利益关系是混同的。因此,自2010年11月起,郝亚伟收到叶金柱、张志新支付的款项中,必然包括上述三项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
二、张志新、张散梅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续当行为。
一审法院关于"当期届满后,张志新、张散梅并未申请续当,并未形成新的当票,则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及双方合同约定,该典当行为构成绝当,而非自动续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张志新、张散梅典当的房产抵押期限为二年,且当期届满后,按法律规定张志新、张散梅有义务持《当票》和相关证件,及时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否则即成为绝当。本案当期届满时,虽然张志新、张散梅没有及时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但其依据《典当合同》约定,继续缴纳全部息费,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据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实际行为构成当期自动延续。
三、关于张志新、张散梅还款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3日,张志新陆续通过万泰公司职工郝亚伟向万泰公司还款1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万泰公司自2010年11月起,仅按月收到由郝亚伟转交的符合《典当合同》约定的当月利息和综合服务费28800元,直至2012年4月(期间有间断),共18个月,总计51.84万元,万泰公司没有收到超出上述费用的钱款。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万泰公司在2010年9月起至12月间长达4个月的时间内,即没有收到任何息费,也不采取任何措施,却任由张志新、张散梅无限期拖延支付息费,这种认定既不是事实,也不合情理。更为重要的是,张志新、张散梅明知自己与叶金柱存在混同利益,其支付的130万元不仅是为了履行《典当合同》。2、一审法院并未说明张志新、张散梅是如何提前或逾期完成还款义务的。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第三条约定,"典当人提前还款,应当向典当权人提出申请,并征得典当权人同意"。在履行《典当合同》期间,张志新、张散梅从未提出提前还款的请求,万泰公司也从未得知张志新、张散梅要提前还款。因此,在《典当合同》履行期限内,万泰公司不会主动接受典当人的提前还款,这是情理,也是常识。因此,张志新、张散梅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主张支付了130万元还清借款,没有事实依据。3、万泰公司与郝伟亚之间不存在借用账号委托收款的约定。郝亚伟向万泰公司交付28800元的行为只是其代张志新、张散梅转交相关息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郝亚伟代万泰公司收取息费。在此期间,无论郝亚伟收到多少费用,均与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志新向郝亚伟支付的130万元为通过郝亚伟对万泰公司的还款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驳回万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违约金:依据《典当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典当人应按真实情况填写......《抵押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书》......,如有不真实之处时典当人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按当金的10%向典当权人支付违约金;典当人应当按《当票》到期日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逾期赎当每日加收当金2%的违约金。本案中,张志新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未如实填写《抵押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书》,导致万泰公司办理的抵押物不能完全实现保证作用;且无论是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还是张志新、张散梅主张的已还清当金及利息后,张志新、张散梅从未向万泰公司提出办理赎当手续。因此,万泰公司请求张志新、张散梅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利息:依据《典当合同》第三条约定,"提前还款时,综合费率及利率不变,典当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息费"。因此,张志新、张散梅应当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合同期限内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并赔偿逾期还款给万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万泰公司关于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其他损失:张志新、张散梅自2012年3月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既不交还当金,也不支付息费,其行为不但构成违约,并导致万泰公司因履行合同受到其他损失,张志新、张散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万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即未明示张志新、张散梅已经支付本金的依据,也未告知张志新、张散梅主张的利息、综合管理费、违约金、律师费是如何被酌定后一并考虑为不再另行支持的,其驳回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法院判令万泰公司协助张志新、张散梅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典当合同》约定,张志新、张散梅应在当期届满时,向万泰公司返还当金,交清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后,双方才能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返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现在张志新、张散梅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万泰公司自然也不能协助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理由是:1、张志新、张散梅在当期届满,超过合同约定宽限期后并未赎当。因此,该典当物已经构成绝当。万泰公司作为典当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本不存在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约定或法定情形。2、即使双方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在不追究张志新、张散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张志新、张散梅应当向万泰公司支付总计159.12万元。现张志新、张散梅仅支付了51.84万元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既未交还当金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也未支付违约金,未赔偿因履行合同给万泰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以判决的方式要求万泰公司协助张志新、张散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是使本已成为绝当的典当物重新回到了赎当的环节,这样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自古以来,典当行业的交易规则都是凭票赎当。《典当管理办法》中也做出了赎当应当持当票的相关规定。本案张志新、张散梅在既无合同,也无当票的情况下,要求注销抵押登记并返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六、张志新、张散梅的反诉请求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87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一审法院对此再次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张志新、张散梅的反诉请求。
综上,万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张志新、张散梅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志新、张散梅负担。
张志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散梅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志新已经通过银行向万泰公司工作人员郝亚伟打款130万元,上述款项是张志新、张散梅向万泰公司的还款,且已经偿还完毕。张散梅对于涉案其他事实并不清楚,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到期未赎回当物即构成绝当,而张志新之前已经实际违约了,可万泰公司并没有按照绝当来处理。如果万泰公司及时行使其权利,张散梅在2010年10月就应该知道上述房产抵押典当的情况了,但万泰公司未行使权利,给张散梅的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综上,张散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4672号《公证书》、《典当合同》、(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4785号《公证书》、X京房他证丰字第07211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当票》、划款凭证、(2013)丰民初字第08980号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87号民事判决、发票、《收条》、《借款合同》、《机动车典当质押合同》、张志新的银行明细单、《关于部分撤销(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4672号委托公证书的决定》、《关于部分撤销(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4785号赋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决定》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典当合同》和《当票》的内容,以及万泰公司向张志新、张散梅交付当金9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典当关系,典当期限为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张志新、张散梅未向万泰公司申请赎当,双方也未办理续当手续。张志新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向万泰公司员工郝亚伟付款共计130万元,张志新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偿付《典当合同》项下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且上述费用已全部付清。万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张志新、张散梅仅偿付了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51.84万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志新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万泰公司员工郝亚伟付款130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首先,双方对郝亚伟系万泰公司职工均无异议;其次,《典当合同》和《当票》中对张志新、张散梅向万泰公司偿还当金及支付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的具体方式未进行约定,结合万泰公司认可收到郝亚伟转交的张志新交纳的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确认的付款方式是张志新将还款划入郝亚伟账户,再由郝亚伟转交万泰公司;第三,张志新、张散梅与万泰公司均表示双方除涉案典当关系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张志新向郝亚伟付款130万元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涉案《典当合同》项下的还款。万泰公司上诉主张该130万元款项中只有少部分款项系用于偿付《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其余大部分款项系用于偿付案外人叶金柱与万泰公司、郝亚伟之间的借款本息。张志新、张散梅对此不予认可,万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或案外人叶金柱与张志新、张散梅之间存在上述还款约定,且张志新、张散梅亦不存在为案外人还款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万泰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张志新、张散梅的还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程度,酌定张志新、张散梅已付的130万元与其在本案中应向万泰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一致,并判决万泰公司协助张志新、张散梅办理解除涉案房屋抵押权手续,返还相关房产证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653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均由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6元,由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代理审判员 石 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