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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鉴典藏(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详情】

2024-10-21 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艺鉴典藏(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71号楼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兰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男,19873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男,19755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艺鉴典藏(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鉴典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916日,王猛通过“艺典中国”网络交易平台,向艺鉴典藏公司在线客服901号工作人员询问了藏品的来源以及竞买规则,客服表示此作品随付由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1件。王猛使用网站注册账号,下单并参与竞买,购买了艺鉴典藏公司受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挂卖的1副唐云书面作品,名称为《春意盎然》,网络订单号,交易号,商户订单号,标价为3500元,邮费10元,实付金额为3510元。王猛通过支付宝完成了付款,在线客服表示3个工作日内会发货。数小时后,一个私人手机致电王猛称“由于公司失误在网站上将价格登错请见谅”的不予发货的答复,王猛与在线客服联系也得到了相同答复。王猛认为,艺鉴典藏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藏品出售信息内容明确具体,王猛下单后成功付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现艺鉴典藏公司无故不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故王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艺鉴典藏公司交付唐云创作的作品《春意盎然》(高67.5厘米,宽44.2厘米,约2.7平尺),并交付由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一件;要求艺鉴典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猛称若拍品和证书不能交付,则要求艺鉴典藏公司赔偿31500元。

王猛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艺典中国网站展示的《春意盎然》介绍四页;2.支付宝支付凭证;3.王猛与艺典中国客服的聊天记录;4.订单状态跟踪。

一审被告辩称

艺鉴典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春意盎然》在拍卖当时已经下架,由于后台技术错误导致拍品在网上仍可被购买,拍品和证书已被委托人取走,不具备交付条件;认可违约事实,同意按购买价格的20%补偿。

艺鉴典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艺典商城用户注册协议;2.拍品出库单;3.用户下单成功后的网站提示;4.委托销售协议。

经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王猛的证据12,艺鉴典藏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涉及以下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王猛的证据3,证明本案所涉拍品并未下架,双方未成功交易的原因是价格问题。艺鉴典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艺鉴典藏公司客服的聊天内容。就此该院认为,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在未经公证的情况下该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王猛的证据4,证明本案所涉拍品状态为已发货,但王猛没有收到货物。艺鉴典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实际发货。就此该院认为,艺鉴典藏公司认可其后台操作出现问题,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王猛并未收到拍品,且此份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在未经公证的情况下该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艺鉴典藏公司的证据2,证明涉案拍品在2014914日,即王猛下单购买的2天前被委托人取走,拍品现不在艺鉴典藏公司处,无法交付。王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艺鉴典藏公司单方提供的,艺鉴典藏公司负有证明拍品下架的举证责任。就此该院认为,艺鉴典藏公司提交了拍品出库单原件,同时向该院提供了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艺鉴典藏公司的证据4作出认定。

四、艺鉴典藏公司的证据3,证明艺典中国网站在下单时明确提示消费者商城寄出拍品后合同方告成立,买家购买拍品付款只视为要约行为。王猛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王猛下单时的网站提示,王猛下单时并无相关提示。就此该院认为,此份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在未经公证的情况下该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五、艺鉴典藏公司的证据4,证明艺鉴典藏公司受托代为销售涉案拍品的事实。王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就此该院认为,艺鉴典藏公司的证据4结合证据2证明了拍品从委托销售到被委托方取走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91日,王菲作为委托方与代售方艺鉴典藏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协议,约定由艺鉴典藏公司将王菲提供的艺术品展示于艺典商城平台进行销售,合作期限为201491日至2014121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王菲保证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开展与以本协议约定相同或类似的委托销售活动,否则相关交易结果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标准计算服务费用并支付艺鉴典藏公司,同时承担因此给艺鉴典藏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王菲保证对所提供的艺术品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及充分的处置权,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及权利瑕疵,如艺鉴典藏公司因此代售艺术品与第三方发生任何纠纷,由王菲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艺鉴典藏公司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后附清单中列明了本案拍品“春意盎然”,编号为B1148,作者为唐云,形式为片,销售价为3000元。

2014914日,王菲签署了拍品出库单,取走了包括“春意盎然”在内的11件拍品,出库单上原由注明委托方撤回。

艺鉴典藏公司名下的艺典中国网站www.yidianchina.com上展示了一幅拍品的信息,名称为春意盎然,作者为唐云,尺寸为67.5厘米高,44.2厘米宽,约2.7平尺,形式为片,质地为设色纸本,款识为杭人唐云画,钤印为唐云印信老药,品相为轻微撕裂。拍品的当前状态为下架,市场价为3500元,会员价为3500元。王猛于20149161146分下单购买了此拍品,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3510元,订单号,交易号,商户订单号。

2014919日,3510元退回到王猛的银行卡账户中。

《艺典商城用户注册协议》(以下简称注册协议)第7.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双方约定如下:本站上销售方展示的艺术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您下单时须填写您希望购买的艺术品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收货人、联系方式、收货地址(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履行方式等内容;系统生成的订单信息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您填写的内容自动生成的数据,仅是您向销售方发生的合同要约;销售方收到您的订单信息后,只有在销售方将您在订单中订购的艺术品从仓库实际向您发出时(以艺术品出库为标志),方视为您与销售方之间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艺术品建立了合同关系;如果您在一份订单里订购了多种艺术品并且销售方只给您发出了部分艺术品时,您与销售方之间仅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艺术品建立了合同关系;只有在销售方实际直接向您发出了订单中订购的其他艺术品时,您和销售方之间就订单中该其他已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艺术品才成立合同关系。您可以随时登录您在本站注册的账户,查询您的订单状态。上述内容用粗体标注显示。

另查,在艺典商城网站进行用户注册时,注册页面下端以链接方式公布了“《注册协议》”,已默认勾选“我已看过并同意《注册协议》”,但若不点击《注册协议》将不妨碍注册程序的进行;消费者在艺典商城网站购物时,进入登录页面,输入用户名或手机号码及密码,竞买成功后,消费者将拍品放入购物车,填写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信息后显示订单已提交成功,下方载明“艺典平台寄出艺术品后合同成立,买家购买艺术品付款后只视为要约行为”。

一审诉讼中,法院曾与委托人王菲电话取得联系,王菲称拍品《春意盎然》在其手中,但不会出庭说明情况,并拒绝就拍品价格和是否愿意向王猛交付拍品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拍品《春意盎然》能否实际交付;三、如果拍品不能交付,艺鉴典藏公司是否应赔偿王猛的损失金额。

一、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应当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即对双方是否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交易行为予以认定。要约是向对方作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双方即完成合意。艺鉴典藏公司将其待售拍品的名称、价款、作者、尺寸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与商品标价陈列出售具有同一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判断,当符合要约的特性。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允许的状态下自由选购点击加入购物车,并在确定其他送货、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故该院认为本案中艺鉴典藏公司与王猛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

艺鉴典藏公司在艺典中国网站中公布的《注册协议》系未与相对人协商的、预先设定的、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出变更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虽有避免重复订立提高效率的优势,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订入合同,影响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法律对于此类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有明确的要求,进行了严格的规制,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注册协议》约定,仅在艺典中国平台将艺术品从仓库实际向消费者发出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才成立,排除了其商品陈列系要约以及消费者基于要约进行承诺的权利,其实质和后果是赋予了艺鉴典藏公司单方决定是否发货的权利并免除了艺鉴典藏公司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这是对消费者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所认知的交易模式的重大改变,因而对消费者的合同利益会产生实质的影响,艺鉴典藏公司对此应当作出合理的、充分的提示,提醒消费者注意该项特别约定,并判断选择是否进行此项交易。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艺鉴典藏公司并未尽到提示注意的义务。从注册环节看,艺鉴典藏公司并未要求注册用户必须阅读《注册协议》,王猛亦自认并未阅读《注册协议》;从订单环节看,艺鉴典藏公司仅在用户下单购买成功后在下方以小字提示“艺典平台寄出艺术品后合同成立,买家购买艺术品付款后只视为要约行为”,故消费者在艺典中国网络平台无需阅读《注册协议》即可完成选择商品并购买的全过程。由此,该院认为,因艺鉴典藏公司未就《注册协议》的格式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特别是没有在消费者提交订单之前予以明确提示,故艺鉴典藏公司关于《注册协议》中关于要约承诺的相关条款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当然也不应对消费者发生效力。

二、关于涉案拍品能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本案网购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并不属于艺鉴典藏公司,而属于委托人王菲。根据艺鉴典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该院调查结果,该拍品现不在艺鉴典藏公司控制之下,且所有权人王菲拒绝出让,故本案拍品目前无法实际交付。

三、关于王猛的损失金额。王猛从艺鉴典藏公司的艺典中国网站上下单购买商品,双方之间自此时起建立了网购合同关系,该网购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艺鉴典藏公司违约不能交付拍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猛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主张损失金额为31500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艺鉴典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答辩称同意支付购买价格的20%作为补偿,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但艺鉴典藏公司在委托人取走拍品后后台操作错误导致拍品仍可被下单,其对于合同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该院酌情将损失金额确定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艺鉴典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猛3500元;二、驳回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艺鉴典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艺鉴典藏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既认定双方之间网络购物合同依法成立,且王猛起诉时也已明确了购物合同涉及的拍品价格。现因拍品涉及第三方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无法现实交付,对此艺鉴典藏公司也已认可违约。但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合同成立的基础上酌定按照原价赔偿王猛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双方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违约赔偿责任,但王猛自下单购物后的第二日艺鉴典藏公司就因无法交付拍品而全额退还其费用,且诉讼中王猛也并未提交其因艺鉴典藏公司违约而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艺鉴典藏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艺鉴典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王猛承担。

艺鉴典藏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王猛答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艺鉴典藏公司的上诉请求。2.尽管王猛没有提起上诉,但是实际上本案合同给王猛造成诸多不便和损失,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等。另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艺鉴典藏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说明艺鉴典藏公司是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并不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调高赔偿数额为31500元。

王猛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艺典中国网站展示的《春意盎然》介绍四页、支付宝支付凭证、艺典商城用户注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艺鉴典藏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仅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赔偿王猛的损失数额有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艺鉴典藏公司应赔偿王猛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艺鉴典藏公司与王猛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艺鉴典藏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涉案拍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涉案标的物为特定物,双方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王猛关于艺鉴典藏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请求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包括王猛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将损失数额酌定为3500元,并无不当。艺鉴典藏公司关于降低损失金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王猛负担280元(已交纳),由艺鉴典藏(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艺鉴典藏(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      江    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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