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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征收过程中,如果遭遇了政府信息不公开,我们应该怎么办呢?

2024-10-25 0

  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正式施行,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和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政府信息公开程度低、公民查找和获取政府信息难度大、政府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回复等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很多情况并未得到切实的履行。下面我们来看看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的胜诉案例。

  原告李某房屋位于某县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11月27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采取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答复,但对于该建设项目的《征收决定》、《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被告没有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征收决定》、《城乡规划》、《专项规划》。

  答辩人对原告的申请及时给予了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所诉称答辩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的所谓“专项规划”客观中并不存在。被告称,征收的公告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均通过公开张贴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公示,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在2015年3月3日也已将《城乡总体规划》进行了公开。综上所述,被告称其对原告的申请已经给予了及时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是不存在的,部分内容在原告申请之前就已经公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某县政府为了市政公用公共事业的需要启动工程建设项目,涉及该项目房屋征收的居民有权要求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提供了部分信息资料。不足的是被告并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完备的履行告知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征收决定》、《城乡规划》已经向公众公开,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认为《专项规划》不存在,亦应当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申请继续予以答复。

  最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针对原告李某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决定》、《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本案对于所有的被征收人都有借鉴作用,值得一提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制度安排,政府一方面应主动公开,另一方面应积极回应公众的“依申请公开”,不能动辄以不存在或者保密等理由加以拒绝。

  李良浩与阜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冀0627行初29号

  原告李良浩,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平县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72880306-8。

  法定代表人刘靖,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聪亮,阜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良浩因认为被告阜平县人民政府拒不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刘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聪亮、石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阜平县阜平镇东坑村,因“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原告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11月27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采取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答复,但对于“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的《征收决定》、《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被告没有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的《征收决定》、《城乡规划》、《专项规划》。

  原告提供交的证据是:1、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网络查询截图。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3、李某1998年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2016年11月27日,原告就阜平县桥西街南延项目向答辩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辩人收到上述申请后高度重视,县政府主要领导立即指定专人并批示要求立即依法办理,随后答辩人向原告提供了该建设项目相关政府文件及材料。答辩人对原告的申请及时给予了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所诉称答辩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的所谓“专项规划”客观中并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关于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的公告》以及《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通过公开张贴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公示,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另外,答辩人在官方网站“阜平县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早在2016年11月15日,就以“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明白纸”的形式进行了公开。在2015年3月3日也已将《阜平县城乡总体规划(2013-2030)》进行了公开。综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对原告的申请已经给予了及时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是不存在的,部分内容在原告申请之前就已经公开。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已向原告提供的资料:《阜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阜平县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阜平县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纪要》、《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阜平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阜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的公告》及在征收区域张贴的照片8张。3、《阜平县城乡总体规划(2013-2030)》官方网站公开截图。4、《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明白纸》官方网站公开截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书申请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提供的部分信息资料,故对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4仅能证明被告对相关文件进行了张贴、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了主动公开,不能证明针对上述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合理的告知。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自北京向被告阜平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涉及“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阜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阜平县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阜平县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纪要》、《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阜平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信息资料。被告认为《征收决定》、《城乡规划》已经于原告申请前在相关信息公开平台主动公开,但并没有书面告知原告。被告认为《专项规划》这一政府信息不存在,亦没有书面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阜平县人民政府为了市政公用公共事业的需要启动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涉及该项目房屋征收的居民有权要求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提供了部分信息资料。不足的是被告并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完备的履行告知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征收决定》、《城乡规划》已经向公众公开,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认为《专项规划》不存在,亦应当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申请继续予以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针对原告李良浩关于“阜平县桥西街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决定》、《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青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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