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9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业务部执行主任赵春雨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郭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二审宣判,郭某改判缓刑,即时释放。
赵春雨律师
该案所涉罪名在内陆城市较为少见,一审期间有“太原第一案”之称。郭某涉案金额9万多元,一审判处4年有期徒刑,其他8名同案分别获刑8至11年,9名被告人均提起上诉。尽管在上诉人中,郭某一审量刑最低,但是,赵春雨律师接受委托后,开展了大量工作,在二审法院起初意在维持原判的情况下扭转局面,有力地推动了案件进展。赵春雨律师先后查找了7省9市相同罪名类似金额的判决书,为郭某适用缓刑提供判例参考,同时,在国家级报刊《民主与法制时报》和《中国法院网》公开发表学术文章《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量刑数额标准亟待修改》,充分论证了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导致量刑畸重,指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有一致之处,且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在其实施过程中往往包含收买、倒卖的行为表现,其侵犯的是珍贵动物保护制度和国家外贸管理制度双重客体,故在犯罪对象、数额和情节相同的情况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应当重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30号文件”)与《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37号文件”)同期出台,两个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的数额标准界定保持一致,即价值在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是,201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4〕10号文件”)正式实施,替代了法释〔2000〕30号文件,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分别调整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上”,且明确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说,本应刑责相对较重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骤然减轻,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如因司法解释未作修改,而坚持按原数额标准量刑,势必造成轻罪重判、背离法理。法释〔2000〕30号文件既已废止,举重以明轻,法释[2000]37号文件亟待修改,其滞后性已不容忽视,故本案判决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不可再机械适用法释[2000]37号文件,相关问题可以通过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或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加以解决。
最终,赵春雨律师的专业观点得到采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历时整整一年,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对全部上诉人予以改判,承办法官高度肯定了赵春雨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推动作用。盈科律师作为深入实际的法律践行者,不仅善于在个案中发现和解决问题,更加站在法律共同体的高度发出呐喊之声,让我们再次呼吁法释[2000]37号文件尽快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