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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北京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4-11-15 0

杨某与被告北京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编辑/阎律师

一、基本案情

杨某与被告北京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杨某与被告北京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杨某,女,1965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春雷,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南。

负责人邢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6年6月26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进元,男,1969年3月9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2014年12月14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六里屯北口,天旭公司职工孔某驾驶车牌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接触,孔某驾驶车辆右侧与原告刮蹭,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小客车在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晚,原告由999急救车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544.75元,并于当晚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于当日收住院,并于2014年12月18日在积水潭医院行股骨颈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4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左),出院建议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术后三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此次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3836.02元、门诊检查费2001.58元、救护车费44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月2日、3月11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7日进行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588.5元。

2015年12月1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9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所受损伤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400元。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住院期间餐费发票共计金额547元,二被告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就交通费,原告提交北京积医停车场停车费发票共计4元、出租车发票23张共计金额1050元;二被告主张上述票据大部分在住院期间发生,剩余部分与出院后门诊时间不能对应,不予认可。

就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十级伤残计算20年;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就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150日护理期,每日主张100元;就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180日,每日主张30元;二被告对不持异议。

就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鸿发佳邻商贸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载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一年,月工资水平3000元,根据单位规定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3600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误工,不同意赔偿。

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其系根据自身伤情酌情主张,二被告就此不持异议。

二、审判

杨某与被告北京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二万六千九百七十元八角五分、救护车费四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护理费一万五千元、营养费五千四百元、误工费三万六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2、北京市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某鉴定费四千四百元;

杨某与被告北京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三、评析

杨某与被告北京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应负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根据应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与天旭公司所有并由其职工孔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孔庆泽负全部责任,故就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实际发生之合理合法损失,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天旭公司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

就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6970.85元、救护车费440元,均系因事故致伤所花费的必要的治疗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住院期间用于原告本人花费,法院按照每日5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就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就医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与就医时间不能完全对应,法院就此项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50元,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就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亦未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就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计算标准亦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就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持续误工,《鉴定意见》已认定原告误工期为360日,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载其月工资为3000元,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天旭公司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

综上,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了上述判决,原告的各项权利基本上得到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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