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8月,黄女士委托A中介公司出售昌平区回龙观镇某一套房屋,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同年8月B中介公司找到了黄女士,通过中介介绍,认识了买房的张女士,并与其达成出售协议,在购房合同未签订之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女士当日支付黄女士5万元购房定金,三日之后再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另注明黄女士若无法解除与A中介公司的卖房委托协议,将全额退还张女士购房定金,此购房合同终止。
协议签订后,张女士支付黄女士10万元定金,却被黄女士告知房屋已经由A中介公司出售他人。张女士觉得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遂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女士根据定金罚则赔偿自己损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后的黄女士委托
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的魏颖律师陪同出席庭审。
【审理过程】
庭审过程中,张女士提供的证人张某1称其为B中介公司回龙观某店经纪人,2016年8月28日张女士和黄女士签订《补充协议》后,29日至31日期间黄女士回复其事情没有解决完。9月1日黄女士告知其诉争房屋由A中介公司卖给他人。之后黄女士未出面解决后续问题。因黄女士要解决其与A中介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等问题,故只与张女士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黄女士不能与A中介公司解除独家代理关系,则《补充协议》中三方免责、不再签署买卖合同。
张女士对证人张某1证言真实性表示认可。黄女士认可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并表示其与张某1沟通时还说明了其正在与某中介公司积极沟通这一事实。
黄女士提供的证人张某2称其为A中介公司另一家店经纪人,黄女士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其与中介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
黄女士于当月29日、30日、31日均向A中介公司提出解除独家代理关系,其所在店面的经理于31日表示独家代理协议不能解除。后诉争房屋于31日晚通过中介公司卖与他人。
张女士认可该房屋已通过中介公司卖与他人,对于证人张某2其他陈述不予认可。黄女士认可该证人证言真实性。
【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女士与黄女士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张女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信凯律师析案】
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的魏颖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文做了如下解读。魏颖律师表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第6条是否适用。根据该《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签约时张女士知悉黄女士已与中介公司签订有独家代理协议,张女士、黄女士因此仅签订了《补充协议》,而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黄女士与中介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后,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且未能与中介公司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确由中介公司卖与他人。故本案应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卖方无法解除与中介签订的独家协议”,黄女士承担的责任为退还所收定金。对于张女士要求黄女士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双方已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定金罚则的适用,黄女士已于9月6日返还张女士支付的10万元定金,故对于张女士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