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
?赵某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丽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尚未颁发产权证书,无法确定产权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利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缺乏依据。 2、王某才与周某利签署《房屋过户协议书》时,其未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共有人的认可,未取得完全的处分权,故王某才的处分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才通过与周某利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书》放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3、王某才、张某军、赵某文签订《补充协议》,张某军认可原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文已履行付款义务并占用房产,应优先保护产权。周某丽提交的张某军证明与后续单独处罚有关,后续处罚无效。 4、张某聪、张某军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张某聪、张某军应当出庭作证。亲自电话验证不符合法律要求。 5、赵某文已支付房屋全部购房款,实际支付70.5万元。以现金支付合同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文已善意取得该房屋。
2、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王某才、张某聪、张某军应当是本案的必须参加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追加王某才、张某聪、张某军为当事人。赵文多次申请追加王某才、张某聪、张某军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予允许。 3、赵某文已依法取得房屋的相关权利。鉴于周某丽与王某才之间的母女关系,另一起案件中称周某丽口头委托王某才租赁涉案房屋,故赵某文有正当理由认为王某才拥有代理机构有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代理人为表面代理人,对赵某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周某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但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1、涉案房屋为安置房,由村集体自建。不属于商业开发建设,不颁发产权证书。村集体和S村委会出具证明,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周某利。 2、一审法院认定赵默文并非善意取得该财产。赵某门以现金支付房屋费用,不符合常理,可认定交易不真实。 3、涉案房屋产权早已确认为周某利所有。张某聪、张某军已放弃权利。他们不愿意出庭作证是常识。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他们接受了法院的质询,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法院查明
周某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赵某文将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周某利; 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赵某文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10月16日,北京F公司与王某臣签订《协议书》,将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列入拆迁范围。 2008年10月16日,卖方北京市昌平区S村委会(以下简称S村委会)与买方王某臣签订《安置房屋购买合同》,同意王某臣购买昌平区1号房屋。 , 北京。 2012年11月8日,王某才以父亲王某辰的名义与周某礼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书》,同意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周某礼名下。 S村委会加盖公章。
2013年3月1日,卖方(甲方)王某才与买方(乙方)赵某文签订合同。王某才将涉案房屋以4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文。 。此后,赵某文又陆续向王某才支付了购房款70.5万元。 2014年1月19日,王某才与赵某文签署协议,同意王某才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赵某文名下。 2017年11月24日,甲方王某才、张某军和乙方赵某文签字《补充协议》。
2019年6月3日,S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为周某利的房产。 2020年9月10日,张某军、张某聪分别签发《证明》。两人均声称涉案房屋是周某利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当庭电话联系了张某军、张某聪,确认《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认周某丽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应由拆迁人王晨、周力、王才、张聪、张军共同所有。王晨于2011年10月因病去世,法定继承人为他的妻子周谋礼和王后谋才。 2012年11月8日,王某才与周某丽签署《房屋过户协议书》放弃房屋。所有权。此《房屋过户协议书》已由S村委会登记备案。张某聪、张某军也出具《证明》放弃房屋所有权。据此,认定周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
关于赵某文提出的两点答复。第一个是赵某文向王某才购买了该房屋,并成为该房屋的主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财产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出卖人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会支持的。现王某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文,属于其无权处分的处分行为,且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周某利并未认可该出售行为。赵某文无权取得该房屋的产权。
第二个理由是,赵某文有正当理由认为王某才具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且赵某文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属于代理行为有效的。赵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委托王某出售该房屋,也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出售该房屋。而且,赵文提出,王财与赵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金额为48万元,但赵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70.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过户明细。法院无法确认其是否为善意受让人。
??关于周某利要求赵某文腾出涉案房屋并交付给其的事宜。业主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妨碍或者可能妨碍产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现在周某是涉案房屋的主人,他有权要求赵文腾出涉案房屋并交付给他。因此,周某提起的诉讼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辰与周某丽原为夫妻,王某才为其女儿。王某才和张某聪本来是夫妻。他们于2009年离婚。张某军是他们的女儿。王某臣于2011年10月去世,王某臣父母于1988年去世。
2008年10月16日,拆迁人北京F公司与被拆迁人王某臣签订《昌平区S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认王某臣房屋面积拆迁范围内面积201.67平方米,宅基地269.66平方米,户籍人口5人,即王晨、周丽、王才、张聪、张军。
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16日,卖方S村委会与买方王某臣签订协议《安置房屋购买合同》,同意王某臣以总价13.44万元购买1号房。
涉案财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王晨去世后,王晨的继承人王某才、周某于2012年11月8日签署《房屋过户协议书》,同意转让涉案房屋产权。所有权转移至周某名下。王某才、周某利签字确认,S村委会盖章。双方同意的“移交”,实际上就是向村委会备案。
2013年3月1日,卖家王某才与买家赵某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才将涉案房屋以4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文。赵某文于2013年搬入涉案房屋。2017年11月24日,王某才、张某军、赵某文签署了《补充协议》,并于2013年3月1日确认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也转让了所有权到S村委会(实际上是到村委会备案)同意。赵某文提供的王某才开具的四张收据显示,王某才向赵某文收取房屋首付或房费共计70.5万元。赵文称,王某才按照王某才的要求提高了收购价格后,将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署并盖有S村委会印章的《房屋过户协议》交给了他。协议约定,王某才等人将涉案房屋(已向村委会备案)产权转让至赵某文名下。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S村村委会”,比S村委会的印章多了一个“村”字,是假印章。
2019年5月28日,S村村委会发出《说明》:我村村民周某丽,该村民家在改造期间分到了两套经济适用房1号房。 2008年S村老村,村里没有商业。记录。 2019年6月3日,S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为周某利房产,2008年至2017年3月取暖费均由房主周某利本人承担和支付。 ,S村从未收取房屋的物业费和卫生费。
2020年9月10日,张某军发出《证明》:我叫张某军,我是王某才的女儿。 2008年,由于拆迁,我是被疏散安置的人之一。 2012年11月8日,我和母亲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周某名下,并经S村村委会批准并盖有批准印章。现上述房产为周某利的个人财产权。本人特此证明上述事项并承认上述情况。
2020年9月10日,张某聪发出《证明》:我叫张某聪,本来是和王某才结婚的。 2009年,我和王某才离婚了。 2008年,由于拆迁,我是被疏散安置的人之一。 2009年离婚时,我明确表示放弃拆迁权利,周某丽给了我10万元作为补偿。所以,一切拆迁利益都与我无关。现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的房子与我无关。是周某礼的。本人特此证明上述事项并承认上述情况。
一审中,周某丽的诉讼理由是排除妨碍司法管辖权纠纷。至于诉讼要求赵某文腾出涉案房屋的原因,周某利有不同的说法,即:周某利是涉案房屋的主人。权利人有权对赵某文无权占用的行为要求休假;与赵某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过户协议》无效,租赁关系终止后赵某文无权占用。
?结果
?一审判决:赵某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并交付给周某利。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双方纠纷的基本事实及周某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产权纠纷,周某丽关于合同无效、终止租赁的主张关系不属于本案范围。周某礼的请求是责令赵某文腾出涉案房屋并交付给周某礼。考虑到周某丽的主张涉及产权纠纷,案件起因应为返还原有财产纠纷。法院将案件起因认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无权分配房地产或者动产的人将其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在取得所有权之前,债权人有权追回。王晨死亡后,王才、张聪、张军均表示涉案房屋归周莉所有。虽然涉案房屋的产权尚未登记,不能说拥有所有权,但周某丽应该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王某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赵某文,无处分权,权利人周某利有权追回。周某丽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文腾出涉案房屋并交付给周某丽。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支持周某利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