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裁定辖区内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执行完毕,债务人由此获得经济上的“再生”。笔者将结合公开信息及典型案例,分析总结对中国内地类个人破产程序或个人债务清理的当前实践和实务困境。
试点先行
中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自2019年12部委联合最高院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来,浙江、江苏、广东、山东等省的试点地市相继出台了“类个人破产”配套规则。
除深圳以特区身份颁布《个人破产条例》以外,其他地市均在各自辖区内试点建立类个人破产规则。相关规则在参考《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程序类型、管理人制度和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制度经验,增添了个人破产所特有的豁免财产和免责考察期制度。
其中,豁免财产制度允许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将部分个人财产豁免于偿还债务,豁免财产主要为生活、工作、学习和医疗等合理范围内的合理价值财产。免责考察期制度指债务人在法院宣告其破产后,需继续接受法院设置的行为限制和管理人、债权人监督,待期限届满且被认定未违反考察要求后,可免除未偿还债务,考察期通常为三到五年不等。
个人破产规模
个人破产的实践主要用于拯救那些因为生产经营困境或客观困难而陷入债务危机的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个人破产案件通常具备以下特征:
1.过半数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原因系创业失败或经营不善;
2.过半数债务规模集中在100万元以下,而500万元以下的案件占比超八成;
3.债务偿还比例相对较高。
个人破产的受理和承办数量仍处于萌芽状态。以个人破产制度体系和审判力量相对健全的深圳为例,自2021年3月1日《个人破产条例》实施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个人破产申请1031件,但启动破产申请审查的仅74宗,而受理的申请仅25宗。
各地有益尝试
可喜的是,各省的类个人破产实践不限于单纯的个人债务清理,典型案例中出现了以下较复杂的情景:
1.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共同清理;
2.指定企业破产的管理人担任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个人破产的管理人,联动涤除个人债务,消除了债务人企业实施破产的重要障碍;
3.对非本地户籍人员,以特定年限社保或所得税缴纳为依据受理其个人破产申请,适当扩大本地个人破产的受理范围;
4.通过管理人的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不诚信行为后及时终止个人破产程序。另外,部分试点法院已经完成办理总债务规模超亿元的个人破产案件。
困境与障碍
中国内地公众尚未达成破产制度适用方面的共识,又缺乏高位阶的个人破产立法,当前的类个人破产程序的启动和审理存在不少困境和障碍。
程序启动困难。地方个人破产规则普遍以《企业破产法》破产情形为基础,附以要求自然人债务人符合特定情形即认定属于适格的被申请人。例如,台州市、苏州吴江区、山东高青县的规则均要求债务人需为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台州市、东营市的规则要求债务人需经法院认定不能清偿全部债务。
实践中,各试点法院的受理标准仍极为严格,甚至在受理阶段即开展实质审查,赋予申请人较高的证明责任,程序启动无法保障。
地方个人破产程序缺乏上位法支撑,仅适用于受理法院辖区内的自然人。各试点地区均通过特定年限的社保缴纳、所得税缴纳扩大了受理对象范围,取得了一定扩张效果。在债权人的适用方面,程序适用于辖区内的债权人或明示加入债务人个人破产程序的辖区外债权人。
无法直接适用多数决表决。苏州吴江区、山东高青县均规定债务清偿计划需经无财产担保债权人一致同意后通过。一旦遭遇金融机构债权人认为其表决权限和合规依据不足,很容易导致表决无法通过。
各方对于如何确定合理的清偿比例缺乏共识。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根据管理人调查的债务人财产和未来收益情况,债权清偿率均极低。最终为了通过表决,一定程度上需要通过第三方介入、资产盘活等方式提升,债务人后续生存质量和债务偿还都受到较大挑战。
实务建议
个人破产程序尚处于经验累积阶段,顶层制度的缺失使试点工作无法高效开展。债务人首先应在陷入债务困境时积极向债权人以及执行法院报告和公示财产情况,以争取债权人理解。此外,为特定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应当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后,结合企业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情况,制定个人债务清理安排,提高清偿率。最后,建议夫妻间联合清理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