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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实务探析

2024-11-28 0

一、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等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股东身份常有争议。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以探析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认定。

 

二、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三、裁判规则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

 

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为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法院往往会根据公司外部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可以体现股东身份的文件审查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故,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提交股东资格证明文件。

 

【案例1】再审申请人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荣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85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荣威公司持有熙城公司股权。熙城公司虽主张有《补充协议》等可以证明荣威公司已经将持有的股权转让,但并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办理过外资审批手续。荣威公司于本案一审质证中对《补充协议》亦不予认可。结合前述分析,熙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内容。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荣威公司作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熙城公司股东,其有权向熙城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

 

【案例2】再审申请人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万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甘民申82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出资证明书性质上是物权凭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股份或出资的凭证。本案中,2014年7月15日,由华美商贸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焦怀洲签章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股东周万银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肆佰陆拾万元(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并于2015年1月5日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审判决周万银据此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华美商贸公司关于周万银受让股权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及周万银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不能对抗周万银持有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

 

(二)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前,多数法院会以退股股东/转让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而裁定驳回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则增设了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有限知情权,即“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也就是说,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此处的“合法权益”并非指任意股东权利,主要是指影响利润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的财产性权益,若仅仅是非财产性权益受到损害,仍可能无法行使知情权。

 

【案例1】上诉人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宏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沪02民终166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股东是否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中山汽车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股东合作制企业的商事组织性质,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且中山汽车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同意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故本案可以参考适用《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薛宏虽已丧失中山汽车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因中山汽车公司在薛宏持股期间从未分配过利润且尚未结算退还薛宏的退股款,符合“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故本院认为,薛宏作为中山汽车公司的原股东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

 

【案例2】再审申请人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鲁民申3159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融盛公司应当对其持股期间深华公司损害其利益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曾协商一致,由深华公司的股东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深华公司的经营,因此,对于融盛公司主张的深华公司的贷款用途及房屋的经营模式,均属于深华公司日常经营的公司自治范畴。且在深华公司2018年2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中,对于深华公司开发的房屋后续经营及公司资金状况亦作为会议的议题进行了决议。2013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中亦有体现。融盛公司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继受股东是指通过受让股权、接受馈赠、继承股权等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基于原有股东对继受股东信任不足、继续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前经营层面可能存在瑕疵等原因,拒绝继受股东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资料的情况常有发生,由此引发股东知情权诉讼。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继受股东不能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行使股东知情权;第二种观点,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享有股东知情权,目前主流司法观点为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资料。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

 

2.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

 

3.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股东加入之前公司所负债务,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而言,股东亦应有权查阅、复制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

 

【案例1】上诉人北京四十人论坛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林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2)京02民终167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文件资料。其次,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在于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层,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并且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股东加入之前公司所负债务,因而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而言,股东亦应有权查阅、复制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家林查阅、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并无不当。四十人论坛关于张家林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成为股东之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2】原告王彦峰与被告常州市三利精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发生纠纷(案号:(2012)钟商初字第55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才获得股东资格,故只能查阅2008年之后的会计账簿,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所固有的法定权利,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查阅起诉之日起2年前的会计账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中,该诉讼时效问题实质上是查阅范围问题。法院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性的过程,公司今日的情况可能是以前运营的结果,若绝对的以身份论权利,股东不得查阅取得股东身份之前的相关信息,势必导致股东权益保护的不完备。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运营状况和财务信息予以了解和掌握,应当属于其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而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查阅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

 

(四)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认可隐名股东直接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原则上,隐名股东无法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权利需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多数法院会以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不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资格而裁定驳回隐名股东的起诉。但是,结合司法裁判案例,若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隐名股东曾行使过股东权利、隐名股东行使权利具有正当性,法院亦有可能支持其知情权请求。

 

【案例1】原告刘克维与被告山西丰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兆卫和霍凯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1)晋0781民初1827号、审理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克维系山西丰能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以及霍凯洋系山西丰能公司名义出资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股东享有的独立的、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单独存在的一项权利。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在涉及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争议中,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不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资格。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案例2】上诉人易门业之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晚生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0)云04民终604号、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晚生作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从下列几方面进行论述:一是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决策等权利。二是杨晚生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否被公司股东认可。三是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正当目的”。四是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动摇公司“人合性质”。本案中,杨晚生作为业之峰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占股16.5%,该股份由股东黄小林代持,杨晚生是业之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公司在册股东黄小林、高福安也知晓杨晚生系业之峰公司实际出资人,且参与了公司对外业务交往,上述事实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1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业之峰公司上诉提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为在册股东的权利,非在册股东无权行使。经审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应将股东姓名进行注册登记,但并未明确规定只有注册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杨晚生作为业之峰公司实际出资人并占有业之峰公司16.5%股份,在其穷尽作为显名股东的法律途径依然未果,以及业之峰公司并未实际运营的情况下,杨晚生请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及查阅会计账簿是为了保证其作为隐名股东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业之峰公司侵害,具有正当性,并未损害业之峰公司合法利益及动摇公司“人合性质”。杨晚生通过诉讼方式获取业之峰公司与其有利害关系信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出资瑕疵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为合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并未对股东知情权进行列举、又包含了“等”,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的裁判不一,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股东出资瑕疵,会使股东资格存在不确定性,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第二种观点,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瑕疵股东除名前不应以出资瑕疵限制股东知情权,目前主流司法观点为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并未对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作限制性规定,出资瑕疵股东在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前,仍具有股东资格。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可对出资瑕疵的股东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主要指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以财产利益为直接目的的权利,并未限制股东知情权。

 

3.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非由出资比例确定,在经法定程序剥夺其股东资格前,知情权原则上不应被剥夺。

 

【案例1】再审申请人新疆新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宣钱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新民申1549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虽然新会融公司以黄宣钱未履行出资义务否定其股东资格,但即使黄宣钱出资存在瑕疵,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对于其出资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其股东资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黄宣钱作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新会融公司股东,其有权向新会融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

 

【案例2】原告陈少麟与被告中商甜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8)京04民初597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系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故甜源公司以陈少麟未足额缴纳出资构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限制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结语

 

原则上,行使知情权的主体限于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但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退股股东、继受股东、隐名股东、出资瑕疵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应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立法目的审查原告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以及原告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是否确有遭受损害,综合判断原告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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