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原告主张2014年5月31日,代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号《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代某某砖木结构商服109.04平方米,回迁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中多给21平方米是抵偿给原告的搬迁补偿),回拆位置是面向旅游路的侧商北数第4户,与姜某某相邻,其余条款与姜某某回迁协议内容相同。回迁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根据姜某某2014-185号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第9条规定,如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新楼使用,则自违约日期开始支付赔偿金每月3,000.00元。协议签订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如期交付房屋,原告主张所有回迁事宜均由某林业公司负责,故向法院提出:1.要求解除代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2014年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书》),要求某林业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带给付代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99,400.00元(130㎡×5,380.00元);2、要求某林业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九条规定连带给付违约赔偿金186,000.00元(每月3,000.00元,计62个月,2015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
某林业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王恺琪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4.00元由代某某负担。
三、案件总结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根据我方当事人所陈述事实及证据,原告前妻姜某某在回迁过程中已经代为签收了回迁房屋。原告及姜某某在接收房屋时均未向任何一方主体披露其已经离婚的事实,结合此前办理回迁事宜时,均是姜某某作为其夫妻双方的代表进行办理,故我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姜某某有权代表代某某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并且,在2019年8月20日,姜某某因回迁房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后,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姜某某代为诉讼,足以说明其对接收房屋的事实知情并认可。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