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期,笔者团队接到一批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案件中,起诉人提交仅提交1页的《授权声明》,《授权声明》声称:起诉人已经获得专利的普通许可,并授权起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经过我方调查:
1、起诉人的社保信息为0人;
2、起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实际由第三方公司占用经营,且未发现原告实际经营场所或场地。
我方认为:起诉人疑似一家空壳公司,并没有实施本案专利的能力。
那么,起诉人仅凭一页授权声明,代为全权处理本案专利相关的侵权纠纷,是否可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呢?
【法律规定】
一、《专利法》第65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所述的“利害关系人”是否能够涵盖三类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补许可人和普通被许可人),实务中重点考察,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是否实质造成了被许可人的利益损失为主要因素。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规定: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取得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三、《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四、《民法典》第863条第三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五、《民法典》第845条第三款规定,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六、《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因此,起诉人在起诉时,原则上应当提供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方能取得法律意义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且专利权人具有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提交备案的义务。
【过程简介】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我方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一、起诉人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应当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起诉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并没有提供,起诉人并非适格原告。
二、起诉人没有获得诉的利益,则其就不会被认定为适格原告。
在专利许可中,被许可人获得了专利的实体权利,因此具有了诉的利益;如果起诉人没有获得诉的利益,则其就不会被认定为适格原告。
在(2018)浙01民初14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诉权是指由于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权利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因此诉讼当事人应当具有诉的利益,由此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就本案而言,首先,从专利权人出具给受托公司的授权书可见,专利权人并没有将相关专利权许可给受托公司,仅是授权其行使维权等诉讼权利,受托公司并未获得涉案专利的实体权利。其次,虽然在法庭释明后,受托公司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一份专利权人出具的授予其在大陆地区享有涉案专利排他许可权的《授权书》,但是,专利权人系香港居民,该份《授权书》未经公证认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受托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涉案专利的实体权利,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受托公司的起诉。
具体到本案中,从起诉人提供的《授权声明》可见,专利权人并没有将相关专利权许可给起诉人,仅是授权其行使维权等诉讼权利,起诉人并未获得本案专利的实体权利。因此,起诉人在本案中不享有本案专利的实体权利,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三、侵权行为实质上没有造成了被许可人的利益损失。
判断被许可人是否为适格原告时,本质是判断其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即侵权行为是否实质造成了被许可人的利益损失。
在(2015)沪知民初字第30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原告系涉案专利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销售商,若发生他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势必会使原告的市场份额被挤占,从而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原告与涉案专利的实施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从上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被许可人是否为适格原告时,本质是判断其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即侵权行为是否实质造成了被许可人的利益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起诉人并没有实施该专利的能力,起诉人社保人数为0,并且经过实地走访,起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并未发现其实际经营行为(实际为第三方公司所占用),疑似一家空壳公司,其没有实施该专利的能力。
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不适格,不具备诉讼资格,法院应驳回起诉。
【律师总结】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专利权人授权给第三方公司代为起诉的案件,一方面是减轻自己的诉累,另外一方面是避免批量诉讼。如果专利侵权诉讼的诉权能够如此草率的授权,那么将会导致大量“专利流氓”应运而生,会产生很多不会发生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提到:在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其自身权益;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感谢李兆岭律师对本文的指导。
作者简介
张显益
2015年进入知识产权行业,具有近8年知识产权从业经验,具有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和法律职业资格。熟悉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无效、专利申请、专利审查等,代理专利诉讼与无效案件、以及上千件专利申请案件,尤其擅长机械、材料、化学、信息与通信技术、计算机科学、电子领域的专利案件,有着扎实丰富的专利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