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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事和解机制的构建

2024-12-11 0

浅议我国刑事和解机制的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英等过司法实践中适用以来,已有二三十年的发展历史,随着世界刑事司法轻邢化得的发展趋势,刑事和解制度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今年来,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热烈探讨和司法界的积极探索。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有必要利用本土法制文化资源,引进恢复性司法的相关做法,这对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构建和谐社会将产生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我国的形式和解制度:

  第一,刑事法律中明确、系统地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中,主要是确立刑事和解机制的实体性架构。即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并将使用范围扩展至部分公诉案件。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是一个对犯罪行为予以实质上的出罪化机制,属于对犯罪总体规定的范畴,因此,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犯罪”的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里加以明确,相关表述可以设计为:“犯本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之罪的,如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犯本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之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如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犯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如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这样规定,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犯罪就不仅仅局限于部分自诉案件,而是将公诉案件中的轻微犯罪行为也纳入其中。

  在刑事制度中完善刑事和解机制的程序性框架,作为对刑法中相关规定的配套。首先,将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的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到人民检察院的酌情不起诉之中。一旦在刑法中将刑事和解机制的适用作为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则自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对此类行为做不起诉处理。其次,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可以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在宣告判决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可以进行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机制看、就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主要环节。

  第二,依托现有的民间社会资源(人民调解委员会),引起民间社会力量作为刑事和解机制的调解人参与到刑事和解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建国以前就逐渐开始建立的纠纷解决模式。由于它依托居委会、村委会这一最基础的国家治理单元,经过数十年的建设,已经形成了庞大的系统和广泛的覆盖,并在长期的解决民间纠纷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完全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平台。

  第三,刑事和解保障机制的同步跟进。由于刑事和解机制在形式上看,的确具有以经济赔偿换取刑事宽大处理的表征,因此,容易在部分民众中造车“花钱消灾”的错觉。为此,首先,在使用刑事和解时,需要严格遵循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杜绝不应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借这一机制逃避法律追究;其次,简历刑事和解救济机制,对于不符合刑刑事和解的犯罪人或其近亲属、辩护人通过威胁、利诱等手段进行所谓刑事和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形式责任;对司法工作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严格确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确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适用范围为: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四是犯罪情急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和解。

  第五,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刑事和解的初衷之一是为被害人提供苏通情感阻滞恶渠道,如果没有被害人提供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根本无法达到预期和解效果。二是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实践中尤其要征求被害人同意;三是待适用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第六.刑事和解制度的提出和受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应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公诉部门在接受提请后,应当从以下方面检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加害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以及审查部门的倾向意见。经审查,如果符合规定,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反之则按照正常公诉程序进行处理。我们认为选择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具有明显优势。首先,审查起诉阶段已将犯罪事实查清,其原因、后果、责任等泾渭分明,只要符合条件规定、进行和解有依据,有基础;其次,侦查阶段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有待确认,且公安机关不具有犯罪的刑事处罚职能

  ,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审判阶段,对公诉案件而言,是一个“不告不理,有告必理”的阶段,既然检查机关提起公诉就不应当和解,否则势必影响国家公诉权的严肃性,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和解,时机已不如审查起诉阶段;执行阶段,法院已做出确定判决,和解对加害人没有任何意义。最后,检察机关系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宪法职权。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当然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时必须与整个与整个刑事诉讼法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协调,否则即使从形式上构建一个十分完美的制度,而不问这个制度的实务性和操作性,那再好的愿望和再大的努力也将化为虚有。因此,如何根据我国司法实际,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形式和解制度,将是继续探讨这一课题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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