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茂元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中,法院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实际履行情况?张茂元主张按照其提交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而中交公司则主张按照其提交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法院最终如何判定双方应履行的合同?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包括合同效力、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工程款支付问题。本文将深入分析这一判决,探讨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并针对判决结果提出若干思考性问题。”
【案情简介】
本案是张茂元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公司)以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元公司)之间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张茂元主张中交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公司与张茂元、大元公司签订的《大标的两份合同》和《小标的一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张茂元与中交公司应履行《小标的一份合同》,并据此判决驳回张茂元的诉讼请求。张茂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张茂元与中交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为《小标的一份合同》,并驳回张茂元的上诉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民终2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茂元,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仁庆,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
法定代表人:殷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科,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丽,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辑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茂元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一审第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津7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张茂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科、翟丽丽,大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张茂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科到庭参加诉讼,大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茂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茂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两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中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茂元对中交公司享有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是正确的,但本案具体适用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中交公司提交的合同价款为27003194元一份合同(以下简称《小标的一份合同》),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另案中交公司主张工程款的(2017)津72民初12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中交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瀚公司)之间履行的是8860万元合同的主要问题在于:2013年5月6日、7日、10日、11日,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就投标总价104929871元的《招标文件》进行了多次洽谈,2013年5月31日,中交公司向圣瀚公司出具的《若干承诺》称,除招标备案合同外,双方签署一份8860万元的工程合同,该合同具有约束力;2013年6月,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886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未备案施工合同》),从其磋商过程来看中交公司三番五次承诺均以8860万元作为合同价款,同时其与圣瀚公司之间也存在8860万元的结算行为。本案与该案存在本质性区别,本案中虽然存在大、小合同的区分,但是双方除了签订的合同之外并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行为。同时张茂元认为本案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给付数额,一审法院(2016)津7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7)津民终7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依据张茂元提交的两份合同以及结合张茂元出具的发票数额以及另案中调取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签订的备案的总包合同、施工结算书,应当以张茂元所提交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张茂元已完成涉案工程,中交公司理应按合同结算,并向张茂元支付欠付工程款。中交公司主张工程款的(2017)津72民初128号案件是中交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其实际履行的哪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仅凭中交公司诉请工程款的(2017)津72民初128号案件否认本案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磋商过程来,存在多次调整价格之后才达成一致。从整个过程来看,中交公司不太愿意接受8860万元作为合同价格,张茂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了解的实际情况是,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之间签订8860万元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其作为国有企业需要合同数额来进行相关的业绩申报,中交公司如果以8860万元承揽涉案工程是处在亏损状态,但是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还签订有码头施工合同,中交公司是可以在其他与圣瀚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弥补其相关损失的,所以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之间的合同来认定本案张茂元与中交公司实际履行的是8860万元的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张士钧案中的工程项目虽然与张茂元与中交公司合同中“真空预压项目”名称一致,但实际是处在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张士钧所涉及的分包项目并不是真空预压项目中全部工程量,其中的如人工、材料中的地膜、滤管、土工布、三通、四通、滤布等费用是需要张茂元来负担的,故张茂元与张士钧之间的合同单价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单价,一审法院仅凭张士钧与张茂元合同单价,作为评判张茂元与中交公司之间合同的标准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对于大、小合同之间对于作业区域不同是否会影响工程单价,同一区域同一具体工程项目单价原则来说是一致的,但是具体到本案是有很大区别的,因为本案涉案各项目是在总体施工区域当中分割进行分包的,对于材料如黑砂、黄砂、山皮土的运距等均有差别,如果运距远就会明显增加张茂元的施工成本,一审法院仅凭张茂元单纯的一句陈述就否定本案的基础性事实,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主观猜测,不足以认定本案的基础性事实。(五)大元公司仅是相关的资质单位,未参与工程的施工,根本不了解具体情况,对于其所称“账目显示出来合同总价款27003194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以及张茂元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将中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从大元公司领走,大元公司仅过账,其本质意思是对已收到款项的确认,并没有确认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实际履行的是《小标的一份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假设在无法适用张茂元提交的合同价款分别为27003194元和18772818元两份合同(以下简称《大标的两份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不能凭借主观臆断适用《小标的一份合同》,应当启动相关的鉴定程序,或者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张茂元与中交公司之间是完全的不平等状态,应该由作为专业建设企业的中交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中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茂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元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茂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茂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公司给付张茂元工程款14118815元;2.判令中交公司给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就圣瀚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工程共12个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合同总价为145800036元(以下简称《备案施工合同》)。同月,双方就同一工程项目签了一份《未备案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签署前,中交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总价为104929871元;中交公司于2013年5月6日、7日、10日、11日经过与圣瀚公司多次洽谈之后,于2013年5月31日将《投标文件》的价格变更为8860万元,且同日向圣瀚公司出具《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公司针对圣瀚石化罐区项目软基处理工程的若干承诺》(以下简称《若干承诺》)称:无论开标时价格多少,中交公司以实际工程总造价8860万元承揽本工程,除招标备案合同外,双方签署造价为8860万元的工程合同,且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6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中交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圣瀚公司出具《关于加快付款申请的报告》称,合同总价为8860万元,已完成合同产值为7934.66万元,请求加快付款。2014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圣瀚公司。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之间存在两份《施工结算书》,报审结算值分别为86625522元和142139279元。
中交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前述圣瀚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工程3、6、7、10区进行分包,与大元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包含:张茂元向一审法院提交《大标的两份合同》);中交公司提交的《小标的一份合同》对三份合同进行比对,可以看出:1.三份合同均由中交公司和大元公司加盖印章签署,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一栏中中交公司为王俊生签字、大元公司为张茂元签字并加盖***的人名章,后附工程量清单;2.《大标的两份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为《小标的一份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的逐项拆分,即《大标的两份合同》的工程量相加等于《小标的一份合同》的工程量;3.除了合同总价款、工程量清单中具体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同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一致。具体合同条款为:鉴于圣瀚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者专业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范围为3、6、7、10区软基处理工程,具体详见工程清单;大元公司指定张茂元为专职领取材料人员,结算以该人员的签字为准;工程量计算,大元公司必须按时向中交公司提交已完成工作量的报表,由中交公司按总包合同的规定对该报表进行审核,并统一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报送;竣工资料由大元公司编制,竣工验收合格后,大元公司应在15天内向中交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价经双方核定后,报中交公司审计,最终结算值以中交公司审计值为准;工程尾款必须在中交公司完成审计后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并财务决算完毕后),及待发包人支付尾款后一次付清;与水、电、卫生、排污、施工场地及出运、卸料码头等均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所有费用均由大元公司承担。
2014年1月13日、2月21日、12月26日,大元公司分别给中交公司开具了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17003194元、160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中交公司以《小标的一份合同》为基础出具了分包工程结算表。张茂元主张按照《大标的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本案庭审中,张茂元与中交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9月29日中交公司向大元公司付款25768757元。张茂元自认中交公司还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1320000元工程款,中交公司对此予以追认。至此,中交公司就3、6、7、10区软基处理工程总计向大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7088757元。张茂元确认,中交公司已经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大元公司,然后大元公司转给了张茂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张茂元与张士钧签订协议书,将上述3、6、7、10区软基处理工程中的真空抽气相关工程交由张士钧施工,工程单价为27.5元/平方米(对于真空预压,《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94.06元/平方米,《大标的两份合同》单价分别为87.02元/平方米、92.65元/平方米;《未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46.46元/平方米,《小标的一份合同》单价为42.99元/平方米)。2016年7月26日,张士钧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将大元公司、张茂元、中交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津7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茂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士钧支付工程款2266107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交公司对张茂元应向张士钧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张士钧对大元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张士钧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张茂元与中交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津民终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号为(2017)津72执126号。
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对张士钧与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刘汉立、中交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作出(2016)津7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判决:腾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士钧支付工程款1147076.5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交公司对腾威公司应向张士钧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张士钧对刘汉立的诉讼请求;驳回张士钧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号为(2017)津72执125号。
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对张士钧与腾威公司、潘玉恒、中交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作出(2016)津7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判决:腾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士钧支付工程款1031094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交公司对腾威公司应向张士钧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张士钧对潘玉恒的诉讼请求;驳回张士钧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号为(2017)津72执127号。
前述(2017)津72执125、126、127号案一共执行中交公司4793000元。经核实,其中张士钧诉大元公司、张茂元、中交公司的(2016)津7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后的(2017)津72执126号案项下执行中交公司共计2438258.6元。
2013年7月12日,张茂元与案外人李长聪、陈金利签署施工协议书,将上述3、6、7、10区软基处理工程中的吹填粉砂、膜上吹填粉砂工程交由李长聪、陈金利施工,综合单价为32元/立方米(对于吹填粉砂、膜上吹填粉砂,《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69.81元/立方米,《大标的两份合同》单价分别为64.59元/立方米、68.76元/立方米;《未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40.38元/立方米,《小标的一份合同》单价为37.36元/立方米)。2016年4月18日,李长聪、陈金利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将大元公司、张茂元作为被告、中交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津7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茂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长聪、陈金利工程款费4690832元;张茂元给付李长聪、陈金利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李长聪、陈金利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张茂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津民终1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7年3月9日,中交公司以涉案总包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为由将圣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津7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判决:圣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交公司工程款13809998.2元;圣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交公司违约金866255.22元;驳回中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茂元与中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效力;2.中交公司是否欠付张茂元工程款及数额;3.张茂元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张茂元与中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涉案分包合同订立时分包方签章为大元公司,张茂元在合同上亦进行了签字,并且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用电结算单等部分施工文件上显示实际施工人为张茂元,领取工程款的经办人亦为张茂元。同时,张茂元将涉案3、6、7、10区软基处理工程中真空抽气相关工程、吹填粉砂及膜上吹填粉砂工程对外进行转包,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张茂元予以支付。大元公司庭审中放弃张茂元与中交公司诉争标的的请求权,在本案及前述关联案件中自认:其与张茂元之间为挂靠关系,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承包和履约,仅负责在收到中交公司款项后转给张茂元。综上,可以认定张茂元借用大元公司的资质与中交公司签订了涉案的三份分包合同,即《大标的两份合同》和《小标的一份合同》,张茂元对中交公司享有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
二、关于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交公司将其承包的12个区的软基处理工程中的4个区分包给张茂元,且张茂元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涉案《大标的两份合同》和《小标的一份合同》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在三份分包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就需要通过考察张茂元、大元公司与中交公司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涉案工程价款。
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分包人张茂元、大元公司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表、竣工资料、结算报告供中交公司审核,在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两份结算书均显示涉案工程存在增减量的情况下,张茂元仍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而未提交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
2013年5月6日、7日、10日、11日,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就投标总价104929871元的《招标文件》进行了多次洽谈;2013年5月31日,中交公司向圣瀚公司出具的《若干承诺》称,无论开标时价格多少,其均以总造价8860万元承揽本工程,除招标备案合同外,双方签署一份8860万元的工程合同,该合同具有约束力;2013年6月,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8860万元的《未备案施工合同》;2014年2月26日,中交公司向圣瀚公司出具《关于加快付款申请的报告》称其与圣瀚公司合同总价为886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津72民初686号案判决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二审(2017)津民终75号判决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对于前述(2016)津72民初686号案判决作出前早已形成的、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诸多证据,还有张茂元自认、中交公司追认的中交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还支付13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中交公司均没有在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前以及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和陈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亦反复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就涉案三份合同如何签订、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形成施工文件或者结算文件、工程量如何计算、工程款如何支付等提供证据,但当事人均表示仅能提供在案现有证据,各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怠于举证情况;同时,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尝试联系证据材料中出现过的赵文胜等可能知情人员,但均未能取得联系。
上述情况给法院识别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造成一定障碍。经一审法院对在卷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关联案件的梳理比对,一审法院认为《小标的一份合同》为涉案3、6、7、10区软基处理工程项目中实际履行的合同,具体综合分析意见如下:
第一,中交公司在(2016)津72民初686号判决作出前及该案二审期间没有提交前述早已形成的、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诸多证据情况下,圣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中交公司诉请工程款的(2017)津72民初128号案中进行了提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磋商,招投标只是双方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的形式上的手续。双方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未备案施工合同》和《备案施工合同》均应被认定为无效”。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备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大标的两份合同》丧失了与之相印证的基础。
第二,(2017)津72民初128号案中认定《未备案施工合同》“系中交一航局一公司与圣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中交一航局一公司为涉案工程领域的专业施工单位,其承包工程的总价应符合市场行情,结合一审法院对相关单位的咨询,可以认定8860万元为涉案工程的市场价格,本案应以该价格作为结算的参照”。而中交公司与张茂元、大元公司就项目分包签订的《大标的两份合同》工程项目单价高出总包的《未备案施工合同》项目单价近一倍。如果中交公司与张茂元、大元公司实际履行的为《大标的两份合同》,则有违一般理性的市场行为主体的行为模式。而《小标的一份合同》在工程单价上相对低于《未备案施工合同》,中交公司留有一定的利润空间,更符合市场常理。
第三,比较考察各合同就涉案工程具体项目单价的约定:就真空预压项目而言,《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94.06元/平方米,《大标的两份合同》单价分别为87.02元/平方米、92.65元/平方米,(2016)津72民初686号案中张士钧与张茂元合同单价为27.5元/平方米;《未备案施工合同》单价为46.46元/平方米,《小标的一份合同》单价为42.99元/平方米,(2016)津72民初686号案中张士钧与张茂元合同单价为27.5元/平方米。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大标的两份合同》单价略低于《备案施工合同》单价,而高于张士钧与张茂元合同单价27.5元/平方米逾两倍,有违建筑工程行业市场常理;其次,如前所述,在已经判定总包实际履行的为《未备案施工合同》情况下,作为分包合同的《大标的两份合同》高于总包合同的单价,更加不符合市场常理;最后,在已经判定总包实际履行的为《未备案施工合同》情况下,《小标的一份合同》的合同单价略低于《未备案施工合同》,张士钧与张茂元合同单价略低于《小标的一份合同》,单价上看更符合总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分享工程利润的平衡状态。
第四,张茂元提交的《大标的两份合同》均是就3、6、7、10区软基处理工程签订的,所涉具体工程项目一致,但同一区域同一具体项目的工程单价不同。比如吹填粉砂项目,《大标的两份合同》中总价款为27003194元的分包合同单价为64.59元/立方米,而总价款为18772818元的分包合同单价为68.76元/立方米。庭审中一审法院就《大标的两份合同》的形成、履行以及合同中体现的同一施工区域同一具体工程项目价格存在差异的问题,对张茂元进行了询问。对于作业区域不同是否会影响工程单价,同一区域同一具体工程工程项目单价是否应当一致,张茂元陈述称“应该一样,与远近无关”。那么同就3、6、7、10区软基处理工程签订的《大标的两份合同》同一具体工程项目单价不同,与张茂元的陈述相矛盾,违背常理。由此印证了中交公司就存在《大标的两份合同》的陈述,即仅为了开具和《备案施工合同》相对应的发票,而该《备案施工合同》已经被(2017)津72民初128号判决认定为无效且非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认定中交公司与张茂元、大元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为《小标的一份合同》。
第五,大元公司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核实报告明确写明:“账目显示出来合同总价款27003194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张茂元庭审中已经认可将中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从大元公司领走,大元公司仅过账,没有实际收到或者截留中交公司任何工程款”,大元公司作为签订涉案合同的一方主体,其陈述亦可表明合同总价即为27003194元,而并非《大标的两份合同》价款之和45776012元,与《小标的一份合同》的价款27003194元一致。由此可以认定中交公司与张茂元、大元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为《小标的一份合同》,价款为27003194元。
三、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中交公司与圣瀚公司之间的两份结算书中均显示,抽气天数变更,1、2、5、9区抽气130天、增加20天,其余各区增加18天、0.4元/天?㎡;存在天津港对圣瀚补标高吹砂、打设塑料排水板减少、压膜沟换填山皮土等工程量的增减,但无法具体到涉案工程的3、6、7、10区是否存在工程量增减。故中交公司出具的分包工程结算表仅能作为一个参考。涉案纠纷中张茂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考察工程量的目的是为了考量工程应当结算的价款,张茂元与中交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数额27088757元,包含金额25768757元来自于张茂元提交的证据12付款金额明细表及付款票据,张茂元自认、中交公司追认的1320000元,其中付款票据中有一笔付款金额为613257元、账目显示为电费并进行了账目处理;大元公司提交的情况核实报告中“中交公司通过转账及承兑汇票的方式交给大元公司工程款26389937元(其中转账方式1300000元,承兑汇票方式25089937元),扣除中交公司承担的水电费613257元,账目显示出来合同总价款27003194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张茂元提交的用电结算单显示金额为613257元,该笔款项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应当由张茂元、大元公司负担。基于上述事实,综合考虑工程量存在增减的情况、承兑汇票入账贴息的情况,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小标的一份合同》合同总价27003194元、大元公司收到的金额27003194元、中交公司支付的金额27088757元大体相当,中交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就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张茂元、大元公司已经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中交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张茂元通过大元公司亦收到了相关款项,涉案分包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鉴于涉案三份分包合同均无效,如果因合同无效而导致张茂元遭受开票费用等损失的,可以另案解决。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鉴于涉案分包合同各方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不再进一步评判张茂元诉请的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茂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13元,由张茂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茂元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2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应依据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中交公司对这一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裁定对应的事实是总包合同,而本案争议的是分包合同。本院审查了张茂元补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裁定主要针对圣瀚公司与中交公司施工合同的认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
中交公司、大元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争议焦点为:1.张茂元与中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张茂元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具体内容与结算方式、方法、金额等的确定;3.中交公司是否欠付张茂元工程款。
涉案《大标的两份合同》和《小标的一份合同》承包人为中交公司,分包人为大元公司,张茂元作为大元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名。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茂元负责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大元公司表示放弃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结合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可以认定涉案三份合同系张茂元借用大元公司资质与中交公司签订,张茂元享有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因中交公司存在将建设工程肢解分包、转包,以及张茂元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等情形,涉案《大标的两份合同》《小标的一份合同》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张茂元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当事人在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所提交的证据有所不同,导致的各个案件所认定事实有一定的差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张茂元、大元公司与中交公司针对同一工程项目签订《大标的两份合同》《小标的一份合同》,其中约定的价款自相矛盾,各方当事人对此明知,为法院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造成了困难。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以及关联案件的有关情况认定当事人应履行《小标的一份合同》是妥当的。
中交公司在此前关联案件中未提交《未备案施工合同》,后又在一审法院(2017)津72民初128号案中提交该证据,导致法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对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判决确认《未备案施工合同》和《备案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而无效,认定《未备案施工合同》应为圣瀚公司与中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大标的两份合同》项目单价超出《未备案施工合同》项目单价近一倍,《大标的两份合同》项目单价仅略低于《备案施工合同》,不合常理。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就《大标的两份合同》的形成、履行以及合同中体现的同一施工区域同一具体工程项目价格存在差异的问题,对张茂元进行了询问。对于作业区域不同是否会影响工程单价,同一区域同一具体工程项目单价是否应当一致,张茂元陈述称“应该一样,与远近无关”。张茂元的陈述构成自认,其自认与《大标的两份合同》对于单价的约定相互矛盾。大元公司虽为被挂靠单位,但涉案工程款的流转通过大元公司进行,其陈述“账目显示出来合同总价款27003194元”,这一数额与《小标的一份合同》的约定相一致。上述事实均可印证,中交公司与张茂元、大元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为《小标的一份合同》,工程价款为27003194元。
经一审法院调查,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追认,张茂元与中交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数额为27088757元。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小标的一份合同》合同总价为27003194元,中交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27088757元,大元公司收到实际金额为27003194元,三项金额大体相当,张茂元通过大元公司收到了相关款项,中交公司对于涉案分包合同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可以就查明的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张茂元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中交公司虽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对于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综上,张茂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19元,由张茂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民
审判员 李善川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超
书记员 闫玮
【总结】
根据判决书,张茂元与中交公司存在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张茂元主张中交公司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茂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张茂元主张的款项已由大元公司转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