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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

2024-12-13 0
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下简称帮信)及关联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司法实践中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及法律适用问题日渐凸显,尤其是如何准确区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下简称掩隐)罪成为了刑事诉讼领域的一大困难。与支付结算相关的帮信犯罪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的帮信行为,比如单纯的买卖银行卡,帮助的内容就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另一种是支付结算型帮信犯罪,即为信息网络犯罪实施者提供转账、取现、刷脸验证等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行为,帮助的内容是支付结算本身,司法实践中前者容易区分争议较少,而后者与掩隐罪交织,争议不断,本文将从两种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二者作一区分。

故意犯罪的主观状态包括认识因素(明知)和意志(希望或放任)因素,对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及掩隐罪的主观区分主要体现在认识因素上的不同,具体而言,应当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

1.可能明知是否属于明知?


刑法中的明知就是对某一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的主观认知,而根据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知程度,可将明知划分为“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以掩隐罪为例,当卖家明确告知行为人其所卖之物系赃物,行为人仍予低价收购时的主观认知应是明知必然,而当卖家没有明示,但物品来源不明、无相关票据、交易方式也不合常规,行为人在收购时已怀疑到该物品是赃物,此时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应属明知可能,不管认知程度如何,只要行为人已认识到社会危害性的现实存在或潜在风险,就已达到故意犯罪的主观认知状态。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可能明知”是否属于明知范畴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属于,原因如下:明知是一种实然的确定的状态,意味着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社会危害性,而可能明知(包括应当明知)是一种应然状态,是外界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一种判断,至于行为人实际的主观状况并不确定,可能明知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可能不明知,这种不确定性就意味着其不属于明知范畴。因此,可能明知不属于帮信罪、掩隐罪等故意犯罪的主观状态,在文书表述中应加以注意。
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

2.二者在主观明知上有何区别?


帮信罪要求明知被帮助对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对于支付结算型帮信来说,既然知道了被帮助对象行为的非法性,那么涉案的资金必然也是非法的,这种对资金性质的认知是“概指”,不要求精确到是何种犯罪的资金,既有可能是电信诈骗的犯罪所得,也有可能是开设赌场的赌资。而掩隐罪要求明知涉案资金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这种认知是“确指”,要求行为人必须要认识到其所转移的资金就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包含于非法资金之中,知道是犯罪所得就必然知道是非法资金,反之则不然。由此可见,支付结算型帮信的明知内容完全包含了掩隐罪的明知,主观明知的具体内容,是区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重要标准。
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

3.如何认定二者的明知内容?


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行为明知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可通过对案件基础事实的分析进而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情形。就帮信罪而言,相关司法解释、意见及会议纪要先后列举了10余种主观推定情形,核心是通过行为人虚假伪装、逃避监管、抗拒监管等异常行为来推定其主观状态。就掩隐罪而言,2009年洗钱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7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推定情形,但该司法解释是在信息网络犯罪较少的情况下制定的,其中绝大部分情形已不足以推定信息网络化掩隐罪的主观状态,经对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特征的分析,该条款中第1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可以作为推定明知犯罪所得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就是为了逃避侦查,将黑钱“洗白”,更加符合掩隐罪转移赃款的行为特征。在实践中采取推定方法认定明知时,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全面考量,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允许“反证”。
作者:王永   安琪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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