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圣实业”)、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科嘉混凝土”)、重庆市顺进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顺进投资”)分别取得对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花溪建司”)的生效判决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重庆市一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一中院在被执行人为花溪建司的上述三个执行案件过程中,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65号、第941号、(2016)渝01执715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花溪建司在重庆市一中院另案执行案件(2016)渝01执253号中对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豪晟实业”)的应收执行案款550万元,并向(2016)渝01执253号执行案件承办法官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花溪建司于2016年7月13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力源实业”)认为上述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在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于2016年8月24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力源实业称花溪建司已于2016年5月26日将(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前述花溪建司对豪晟实业的约550万元债权转让给力源实业。另查明:花溪建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豪晟实业快递了《转让债权通知函》,但邮件状态显示“未妥投”并于2016年7月2日“退回”。2016年7月7日,花溪建司于《重庆商报》公告刊登《转让债权通知书》。
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力源实业与花溪建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为由,未支持力源实业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6日,重庆市高院作出二审判决,以力源实业与花溪建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为由驳回力源实业的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力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案情
二、最高法院
裁判结果及由此引发的问题
2018年9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再审裁定,驳回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有三:
首先,从举证责任来看,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举证需达到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是,上诉人力源实业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
其次,从债权转让的效力来看,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债权转让通知尚未送达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对豪晟实业不发生效力。
最后,若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的债权归属于自己,其所依据的应当是真实且无瑕疵的债权。而本案中,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其权属变动的公示尚未完成。因此,该效力尚未齐备的债权无法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
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力源实业尚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
如果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提出的第三点裁判理由普遍适用于债权转让行为,则可能会导致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受让人能否取得债权处在一种非常不确定的状态。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思路进行深入的分析,进而明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行为中,不应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对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市场不应做过分解读。
三、关于债权转让效力
和法院强制执行的现行规定
债权转让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前者发生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后者发生在债权转让当事人[1]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间。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2]规定债权可以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明确了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并无争议,但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3]的要件(以下称为“债权转让的对抗要件”)为何,目前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作出规定。
债权转让的对抗要件不明确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以下利益冲突问题存在争议:(1)多重让与中多个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即多个受让人何者具有优先权而能够最终取得该转让债权的问题;(2)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转让人的债权人(简称“执行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如转让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了该转让债权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执行债权人履行[4],该执行债权人与受让人何者利益应得到优先保护的问题;(3)转让人的所有普通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如转让人破产、清算时其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被转让债权能否从转让人的破产财产中别出而归属于受让人的问题,即受让人与让与人的普通债权人何者利益优先的问题。第(2)种情形和第(3)种情形可统称为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重庆力源案面临的即第(2)种情形,本文也主要围绕该情形探讨债权转让的对抗要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简称“《民事执行规定》”)第二条[6]等规定,法院的执行标的一般而言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7]
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一系列标准,关于债权等“其他财产和权利”规定于第(五)项兜底条款:“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因此,从关于民事执行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判断一项财产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以及案外人是否可以提出有效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一般原则是该财产的权属状况以及案外人主张的权利类型。
四、学界观点:
“让与在先,权利在先”为主
我国学界讨论比较多的是多重让与情况下各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基本按照与多重让与中各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相同的规则进行处理[8],即将转让人的债权人与后续受让人均视为第三人。对于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国学理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让与在先,权利在先”,受让人于债权让与合同发生效力时即可对第三人主张债权让与的效果。[9]第二种观点认为“通知在先,权利在先”,单纯的债权让与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只有在通知债务人之后,债权受让人才可对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人。[10]也有学者主张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等设立登记制度,以登记顺序决定何者权利优先。[11]
主张“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主流观点所持理由主要有三:
(1)《合同法》仅明确了通知债务人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之要件,对于其他第三人并未另设公示方法,解释上应认为受让人于债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时即可对其他第三人主张债权让与的效果,这也正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内容,[12]否则《合同法》的表述应为“未经通知,该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13]
(2)如果仅凭转让通知在先便能够使得第三人取得债权,则相较于物权变动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无须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且无须登记等较强公示手段便可取得债权,缺乏合理性。[14]
(3)如果两次债权让与都未通知债务人,则通说认为第一个受让人取得债权,还是“让与在先,权利在先”。
五、法院观点:
“通知在先,权利在先”为主
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15]、无讼案例[16]等裁判文书网站的查询结果,司法实践中关于债权受让人能否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问题,可主要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法院观点一
如在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到达债务人之前,相关债权转让未通知(包括未能证明通知)债务人,则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权受让人所享权利也不足以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等债权的强制执行。该观点为大多数法院的观点。持此类观点的裁判文书有(2017)冀09民终2474号、(2018)川民再348号、(2017)吉03民终247号、(2016)渝05民终2211号、(2016)湘01民终3861号、(2014)鲁商终字第231号、(2017)苏01民终1208号、(2017)鄂0302民初1098号、(2018)黑0230民初326号、(2018)琼72执异30号等。[17]与此相对应,对于法院强制执行文书到达债务人之前,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多数法院[18]认同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该债权由受让人享有,受让人所享权利足以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但此类裁判文书中大多未明确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对裁判结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法院观点二
无论债权转让是否已在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到达债务人之前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均有效,受让人能够取得债权,且足以排除法院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此为少数法院的观点。持此类观点的裁判文书有(2018)皖01执异43号、(2014)赤民一终字第51号、(2018)鲁09民终714号、(2018)皖18民终13号、(2018)豫民再968号、(2016)川民终881号等。
法院观点三
无论债权转让是否已在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到达债务人之前通知债务人,受让人所享权利均不能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等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此亦为少数法院的观点。持此类观点的裁判文书有(2016)冀0929民初3226号、(2017)陕01民终2640号、(2017)京01民初330号、(2016)津02民初367号、(2018)鄂2827执异35号、(2018)鄂2827执异39号等。
持此观点的法院主要依据为债权的相对性,且多个普通债权之间是平等的,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该观点显然有待商榷,究其原因,在于法院陷入了多个债权的漩涡而无法准确区分。就申请执行人而言,其所享债权的债务人是被执行人,即让与人;就被申请冻结(即作为执行标的)的债权而言,其债务人是第三方(次债务人)而非让与人。即两个债权各自的债务人并非同一主体,何者优先无从谈起。而且,一旦债权在被执行之前有效转让给受让人,该债权将不再属于让与人的财产,让与人的债权人自然不能执行该债权。
由上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与学界主流观点并不一致,司法实践本身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也存在分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2018年5月23日合肥中院在审理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简称“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与南陵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陵凯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称为“南陵凯迪案”)时,依据合肥科农行大兴支行的申请查封冻结了南陵凯迪公司对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简称“国网安徽公司”)享有的3000万元电费及相关补贴。案外人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平安大华公司”)认为法院查封冻结的执行标的为之前平安大华代表“平安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简称“专项计划”)用募集资金购得,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中,合肥中院认为就案涉专项计划,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专项计划说明书》、《专项计划标准条款》和《基础资产买卖协议》三份合同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平安大华公司以支付11亿元对价方式受让取得了南陵凯迪公司等自2015年5月至2020年6月的电费收费权等相关现金债权,平安大华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19]所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在该案中,债权让与通知后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达债务人[20],但法院并未审酌通知到达的时间先后,直接认定债权让与可以对抗第三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然而就在南陵凯迪案落幕不到三个月,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针对与南陵凯迪案类似的案情,驳回了平银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二期)管理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该院(2018)鄂2827执658号之五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电费及补贴款收入734.8583万元)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认为:“案外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平银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二期)基础资产买卖协议》,只对其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1]随后,该法院又于2018年11月9日在(2018)鄂2827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中,以相同理由驳回了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六、立法例参考
了解作为我国债权转让制度继受来源的国家以及应收账款转让交易、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达国家、地区的相关制度情况,对我国现有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德国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07条、408条之规定,让与协议一旦订立,该债权就不再是让与人的财产。如果让与协议在扣押令或破产程序开始之前订立的,则它不再受让与人债权人的扣押,在让与人破产时也不再属于破产财产[22]。德国实务将债权让与视为“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就再度处分之部分,如有影响前处分行为效力或目标利益,则后处分无效,此即所谓德国法上之“优先原则”。[23]
(二)日本
根据现行《日本民法典》第467条以及将于2020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债权法)第467条之规定[24],日本民法中债权让与[25]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为“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且该通知或承诺“非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进行,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且,有日本判例和学说认为,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对受让债权有法律上的利益者为限”[26]。《日本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与《法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27]类似。
(三)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继受于德国,其中第297条第1款[28]同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只是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如何发生效力层面上,同样未予以明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债权让与一旦生效则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受让人可以对该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人。[29]根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基于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30]之规定,若债权移转发生效力之时点晚于扣押,则该债权移转对执行债权人不生效力,再者,让与之将来债权于负担行为成立生效时并未移转,须待至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始生效力。[31]
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殊需求,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创始机构应于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核准或申报生效后,资产信托或让与前,将其依本条例规定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资产之种类、数量及内容,于其本机构所在地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连续公告三日。前项公告之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创始机构不为第一项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机关之规定者,不得以其信托或让与对抗第三人。”即对资产证券化单独规定了特殊的对抗要件——公告,该做法已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32]所借鉴。
(四)美国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受让人与执行债权人的冲突是通过登记制度来解决的。债权让与人必须获得完整的利益才得对抗执行债权人,一般需签署融资声明(Financing Statement)并向公共机构备案。同时,考虑到保护债务人利益的需要,《统一商法典》还规定受让人仅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说,《统一商法典》很好地顺应了以应收账款或债权的转让作为重要融资手段的现代市场环境,比较全面地平衡了债权让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七、中伦点评
(一)法院观点评价及其对现有交易活动的影响
在目前法律未明确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要件,且学者普遍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解读为“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及多数法院径自对《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作扩大化解释未免有失恰当,该做法无疑加大了债权受让人的法外义务,系对法律确定性的挑战。
而且,司法实践中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和裁判标准的做法,忽视了商业实践的客观需求,将严重有碍于目前资产证券化、保理等商业活动的开展。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例,原始权益人将应收账款等债权批量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原始权益人与特殊目的载体管理人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基础资产转让协议,管理人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但就债权转让事项暂未通知债务人,此时如原始权益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等债权,特殊目的载体管理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排除该强制执行?按照最高法院在重庆力源案中的观点及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观点,此时应不能排除该强制执行,该结果将导致证券化交易中的投资者的利益面临重大损失风险,整个资产证券化业务后续可能难以开展。
(二)司法层面建议立足现行规定,统一裁判尺度
在法律明确债权转让的对抗要件之前,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现行法律法规的既有规定,并充分运用现行规定平衡各方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而非盲目对法律进行扩大化解释。
首先,在处理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笔者建议法院应立足现有规定,贯彻字面解释、体系解释原则,重新明确并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结合目前法律规定及学者观点,笔者建议遵循“让与在先,权利在先”为宜。
其次,在债权转让以某种方式公示之前,由于第三人确实难以知晓债权是否已发生转让,很容易陷入被动处境,转让方亦容易利用债权让与的既有规则逃避债务。如对上述南陵凯迪案,有人即质疑合肥中院的裁决将助长企业逃废债务。[33]笔者认为,就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问题,应利用现行法律制度提供的其他处理机制予以解决,而不应对债权转让制度进行随意解释导致顾此失彼。例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34]规定的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第七十三条[35]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第七十四条[36]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四条[37]也对被执行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给出了处理意见,法院应充分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据此做出裁断。在正常的资产证券化、保理或其他债权转让交易中,如交易对价公允,债权转让并不会损害让与人债权人的利益,反而给让与人的持续经营、流动性等带来多方面的好处,从而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资产证券化和保理融资成为全球范围广为接受的交易类型的重要原因。
最后,目前法院在处理受让人基于债权让与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时,对于如何判断案外人所享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无明确标准,现有规定因过于简单而缺乏可操作性。最高法院在重庆力源案的再审裁定中认为:“从举证责任来看,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举证需达到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该案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所以不应受法院支持,关键在于力源实业与花溪建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未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可以作为其转让真实性存疑的考量因素之一,而不应成为债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根本原因。
建议最高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并在进行充分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对债权受让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指导意见。如果案外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已真实转让,如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明、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中的信托公告、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证明、债权转让价款支付证明等证据组合,应认定案外人的举证已达到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应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三)相应交易风险控制措施
鉴于目前法律规定不明、司法裁判不统一的现状,在债权转让交易中,为降低受让人的交易风险,可考虑采取如下措施:
1.个别债权或少量债权转让时,建议尽快通知债务人或由三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避免法院以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存在效力瑕疵为由,认定债权转让不能对抗让与人之债权人等第三方。
2.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因《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规定了发起机构应通过信托公告将信贷资产转让事宜告知权利人,且法院在裁判时可参考部门规章,因此,如果发起机构按规定发布了该信托公告,该证券化交易的受托人可将该信托公告和交易文件作为信贷资产真实转让的有力证据,以排除发起机构债权人对信贷资产的追索。
3.在其他债权批量转让交易中,如通知成本过高或确实不宜立即通知债务人的,则建议至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虽除保理业务外,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非强制性要求且无上位法明确其登记效力,但可作为证实债权真实转让的证据之一。另一方面,为避免多重让与的风险,受让人应对拟受让债权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如通过债务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了解债权交易情况,并可在交易文件中设置相关违约条款。
(四)建议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明确标准
对于债权受让人与执行债权人何者利益优先的问题,之所以学说与司法实践不统一,实际上是现有制度不明确且理论通说无法调和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所致,而目前的商业实践的需求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冲突迫切要求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完善。虽按传统民法理论,债权为对人权,本无须公示,但现在交易的发展已经为债权让与的公示创造了条件和契机,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果可依一定的公示方法发生,以尽量克服债权让与的隐秘性给第三人带来的伤害。[38]
目前国务院各部门已着手推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制度。2017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局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银发(2017)104号文)指出:“人民银行要推动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支持应收账款融资主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保理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资产证券化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转让登记、资产转让交易项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类资产转让登记,避免权利冲突,防范交易风险。”与之相呼应,2017年10月25日,人民银行发布了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年修订),其第三十三条增加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在《修订说明》中对此解释道:“我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立法缺失,使得实际业务中交易一方(质权人或受让人)面临一笔应收账款同时被质押和转让,或被重复转让的风险。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日益扩大,市场要求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的呼声强烈。为顺应市场发展需要,根据各地方及行业协会对转让登记认可情况,《登记办法》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在附则中增加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质押登记办理的条款(第三十三条)。转让登记虽为非强制性规定,但有助于引导更多市场主体开展登记与查询,保护交易安全,为进一步在法律层面明确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积累实践经验。”
可见,相关部门已充分意识到了建立债权转让公示制度的必要性,但从《修订说明》的表述也看出一丝无奈,原因在于我国尚未从法律、行政法规的层面确立债权转让公示制度,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一般而言无法作为确定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直接依据。因此,目前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主要起到提供应收账款转让信息查询渠道、提醒其他主体避免重复交易风险的作用,但该登记能否确定地起到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仍未得到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确认[39]。
笔者赞同人民银行就债权让与公示方法所做的尝试与推进,倘若在法律层面明确以登记作为债权让与之公示手段,则能够使得利益冲突发生时有一个明确而又迅速的判断标准加以解决。通过登记公示制度,在成本可控的前提下,一方面调和了首次受让人与其他受让人以及执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也满足了资产证券化、保理等各类商业交易的发展需求。
八、 总结
最高法院在重庆力源案中认为,如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则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权受让人所享权利亦无法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该观点与大多数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观点一致,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通知债务人径自扩大解释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就目前而言缺乏法律依据,其合理性、恰当性有待商榷,亦与学界的主流观点相左。
《日本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分别规定了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承诺)、登记作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德国、台湾地区立法对此未予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债权让与一旦生效即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受让人可以对该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人。
结合我国目前理论与司法现状并结合国外立法例,笔者认为,在法律予以明确之前,司法机关应审慎解释和适用现有法律规定,避免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作扩大化解释,以免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对目前资产证券化、保理等商业活动的开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相反,司法层面应立足现行规定,统一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效力问题的司法裁判尺度,遵循“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并充分利用现有法律制度来平衡债权受让人与让与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最后,为顺应民商事活动中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建议立法者尽早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明确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彻底解决该法律不确定性问题。
注:
[1] 就某个债权转让而言,系指该债权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
[2]《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 从广义上理解,凡是可能就标的债权主张与受让人不相容之权利者,如债权之第二受让人、质权人、债权人均包括在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6] 《民事执行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7]出于公平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司法解释设定了一些例外情形。例如《民事执行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再如《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8]参见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7页。
[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9页。类似观点另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170页;方新军:“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及法律效力”,《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94页;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66页;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法学家》2019年第1期,第187页。
[10]参见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论”,《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66页;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转移的依据”,《法学家》2015年第4期,第81页。
[11]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12页。
[12]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81页。
[13] 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况下,从保护债务人角度,多数学者认为如债务人先收到第二次让与的通知,此时债务人无法知晓第一次转让的存在而向第二个受让人清偿的情形亦有效,但该观点并不与《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相悖,因承认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有效并不等于承认第二个受让人“确定”地取得了债权。在二重让与场合,债务人有效地向第二受让人清偿时,因受让人之间以第一受让人为真正债权人,第一受让人对于第二受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84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自版1954年版,第69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5版),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79页。
[14] 参见潘运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法学家》2018年第5期,第124页。
[15]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2月19日。
[16]无讼案例网址:https://www.itslaw.com/bj,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2月19日。
[17]持有此类观点的裁判文书还包括:(2016)鲁01民终6256号、(2018)鲁03民终579号、(2017)鲁15民终629号、(2016)鲁0502民初3885号、(2017)湘0302民初3647号、(2018)湘03民终573号、(2017)湘0302民初3649号、(2018)湘03民终539号、(2017)京01民初330号、(2017)苏04民初98号、(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2018)川1325民初167号、(2016)冀1002民初345号、(2017)冀09民终1594号、(2017)鲁0321民初2218号、(2016)鲁0983民初2236号、(2017)鄂0321民初2号、(2015)句民初字第0124号、(2015)潍民一初字第63号、(2018)内06民终390号、(2017)辽01民终5210号、(2016)苏11民终228号、(2017)晋0108民初170号、(2017)皖1524民初1068号、(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866号、(2017)鲁05民申35号、(2017)内29民终582号、(2015)滨民一初字第670号、(2016)鲁0303民初1925号、(2017)冀0502民初2370号等。
[18] 持有此观点的裁判文书包括:(2016)苏01民终6069号、(2014)盐民终字第0485号、(2016)闽02民终3004号、(2017)豫9001民初7128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672号、(2016)豫03民终3053号、(2017)鲁01民终7950号、(2017)津02民终3238号、(2017)辽08民终603号、(2018)鲁12民终35号、(2017)鄂民再97号、(2017)渝01民终3098号、(2017)渝01民终3099号、(2016)皖18民终636、637号、(2017)陕0721民初2295号、(2017)陕0721民初2296号、(2015)昆民初字第4930号、(2016)京02民终8078号、(2017)渝05民终2902号、(2013)盐民终字第1843号、(2018)粤09民终873号、(2016)鲁0982民初3599号、(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270号、(2017)鄂民终1022号、(2018)川0704执异15号、(2016)京0108民初16483号、(2018)豫1323民初1103号、(2018)鄂05民终1682号、(2018)鲁1726民初441号、(2017)渝0116民初348号、(2017)鄂0321民初827号、(2016)皖民终27号、(2017)津0116民初3、4、5、6号等。
[19] 《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0]关于南陵凯迪电力就转让电力上网收费权事先征得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复函同意,是否可以认为南陵凯迪电力已经就债权转让向债务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笔者认为两者可能不应简单等同。因为一般情况下,电网公司与发电企业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会对收费权转让作出限制,如果该案中存在转让限制的情况,则南陵凯迪电力需事先取得电网公司同意方可转让收费权。而至于收费权转让是否最终发生,则取决于专项计划是否成功设立,存在不确定性,这也是该项目对权利完善通知另作后续安排的原因。因此,此处事先征得债务人同意并不能等同于债权实际转让后的债权转让通知。
[21] 详见(2018)鄂2827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
[22] See Hugh Beale, Arthur Hartkamp, Hein Kotz and Denis Tallon, 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on Contract Law, p.937. 转引自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7页。
[23] 参见王文宇:“从资产证券化论将来债权之让与——兼评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八号判决”,《法令月刊》第53卷第10期,2002年10月,第43页。
[24]关于日本民法(债权法)新旧条文内容详见法务省,民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債権法改正)について,检自http://www.moj.go.jp/MINJI/minji06_00107000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27日。
[25] 根据2020年4月1日起实施的日本民法(债权法)第467条之规定,此处还包括目前没有发生的债权即将来债权的转让。
[26] 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III(债权总论)》,良书普及会,第206页。
[27] 《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送达转让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亦可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而占有其受让的权利。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第1274页。
[28] 该款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
[29]参见潘运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法学家》2018年第5期,第130页。
[30]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实施查封行为后,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移转、设定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31]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在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八号判决中指出,“按债权让与契约,其让与之债权以日后发生为已足,故将来债权之让与契约,故可有效成立,但其债权属继续性给付者,因未到期之给付于让与契约成立时尚未存在,无从移转,自应各期给付期限届至时,始生债权移转之效力……”。参见王文宇:“从资产证券化论将来债权之让与——兼评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八号判决”,《法令月刊》第53卷第10期,2002年10月,第41页。
[32]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第十二条: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33]张宇哲:“凯迪电力ABS“破产隔离第一案”还是逃废债新路径?”,刊载于财新WeNews,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EGw-XRb13wAqf8jeS4KVOQ,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4月2日。
[34]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5]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6]《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四条第14款: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38] 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53页。
[39] 目前个别地方法院已就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提供了指导意见,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九条(津高法〔2014〕251号):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该审判纪要所援引的《通知》发文对象非常广泛,包括天津市的各银行、商业保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和类金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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