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9日,宁夏新闻广播FM106.1《司法行政 法律服务在身边》第100期节目,又如期和大家见面了,本期节目特别邀请到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倪平律师做客节目。
本期话题:夫妻债务纠纷热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确定。
引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更加重视婚后的经济独立,人格独有,很多人会在婚前向律师咨询,什么是个人财产,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最关心的是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哪些债务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呢?这些夫妻共同债务都有什么特征?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这里,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大体有如下几种: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接受父母分家析产的财产,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而继承分得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分得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如果生产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另一方也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所欠第三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这样,我们可以看到,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连带清偿的债务,基于法定婚姻存续为基础,但又不以法定婚姻结束而结束,即使在婚内或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作出了明确约定,也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所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接下来,我们通过如下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例一】
2017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某法院开庭审理,2015年10月29日、30日,被告张某在其与许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40万元,由原告转账汇入被告张某账户。两被告已于2016年间离婚。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张某个人债务,判决,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债务。许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许某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居委会证明,证明了在借款时间,双方已经因被告张某有赌博恶习长期分居,且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承认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朋友借贷用于赌博的事实,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张某应自行负责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赵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一审、二审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的背后,体现了法律的不断完善的过程。
2004年1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该条款在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议,集中体现在许多人在离婚后才知道自己已经被人民法院列入执行人名单,引发大量的再审案件。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暂时化解了一部分社会矛盾。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至此,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有了较为明确规定。
接下来我们一起了解一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和完善,扭转了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局面,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现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逻辑是:
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热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就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1、老公老婆共同签名=共同还债;
2、老婆事后承认追认=共同还债;
3、老公个人借钱为家里买日常生活用品(买菜买衣服看病等)=共同还债;
4、老公名义借钱做生意--出借人需要举证用于家庭--出借人如果举证失败=老婆不要还钱。
这里我们再看一个案例。
【案例二】
2018年5月,原告马某将被告李某,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2016年10月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唐某已于2017年1月离婚,该笔借款系自己做生意使用,借条上唐某没有签字,借款与唐某无关,唐某也持同样辩解理由。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马某与唐某系多年同事关系,常有经济往来,与李某基本没有联系,且借款前几天,唐某与马某有多次通话记录,马某与李某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故此,一审法院采信了原告的说法,即原告鉴于多年同事关系,向马某、李某借款,判令马某、李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二被告接到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
由此可见,“共债共签”并不是唯一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会结合整体案情予以判断,“共债共签”并不是个别人逃避债务的护身符。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债权人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尽到举证责任,例如举证《借条》、《借款协议》,并且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签字,或者虽然在签订《借条》、《借款协议》时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夫妻另一方通过其他形式追认,例如出具《还款承诺书》等。
其次,债权人仅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但根据“家事代理制度”,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对于债务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应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非举债配偶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再次,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例如证明债务用于购置家庭住房等。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与过去的司法政策相比,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变化是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举证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新司法解释之所以把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符合当下的社会现实和公众期待,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
四、律师建议
1、对于债权人而言:
当准备出借款项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应该考察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
2、对于夫妻举债一方而言:
为明确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就应当对举债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做出详细安排。若债务已经形成,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快搜集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要求另一方配偶谨慎对待该债务,避免另一方配偶被债权人通过某些如电话录音、短信的形式固定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可以用书面协议、电话、微信、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将所负债务取得另一方配偶的追认。
3、对于非举债配偶方来说:
对于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谨慎,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则无法避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债务形成后也要小心谨慎,避免被债权人固定事后追认承诺还债的证据。
以上就是今天和听众朋友们分享的内容,谢谢大家,谢谢主持人,期待下次再见。
律师简介:
倪平律师,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事务部成员。
专长特长:执行与破产请算、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案件,曾全程参与自治区相关行政机关数字化平台建设及案卷评审。担任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尤尼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夏分所、宁夏双益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团队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