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些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往往会与劳动者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试用期满后决定是否正式录用劳动者。其目的往往是规避法律,在试用期内使用廉价劳动力,并为终止劳动合同提供便利。并且《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非试用期工资超出期限的工资。支付标准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固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期限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显然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法规的法律原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法的规定过于笼统,难免会造成歧义和混乱。例如:王某在一家软件公司工作,合同只规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那么如果王某工作了3个月,我在10个工作日内辞职该如何办理呢?按照双方原来的约定,当时是试用期,王某只需提前三天通知该员工即可提出辞职并办理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法仅规定试用期的,不设立试用期,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内,王某如需离开公司,必须提前30天通知公司。这会增加雇员的责任,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