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你有新的文件需要学习
2018年1月12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为提高私募基金备案工作效率,针对私募基金产品备案过程中的若干重要事项(包括明确不予备案的产品类型)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2018版)》”)。《备案须知(2018版)》共3页8条1600余字,分为私募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情形、涉及特殊风险的私募基金备案要求等三部分内容,行文风格择其要点简明扼要,就私募基金产品备案过程中的特定重点事项进行了重申与明示。
《备案须知(2018版)》执行一定时间之后,基金业协会党委书记、会长洪磊于2018年12月出席2018外滩金融·上海国际股权投资论坛、于2019年5月出席杭州“2019全球私募峰会”等活动发表讲话时,均提及基金业协会将持续完善并更新了产品备案须知,强化公平对待投资者和投资者利益保护要求,强化产品基金属性要求,对保本保收益等违背专业化和投资者根本利益的产品建立不予备案制度,对特定类型的私募基金产品进一步明确备案要求。上述讲话均引发了私募基金行业对于更新版私募基金产品备案须知的广泛关注与热烈讨论,甚至有相关的网传版备案须知文本在网络上广为流传。
2019年12月23日,基金业协会于微信公众号与官方网站同步发布了更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2019版)》”),更新版私募基金产品备案须知尘埃落定,从业人士终于又等到一份需要仔细学习领会的规范文件。《备案须知(2019版)》共15页39条8200余字,分为私募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特殊备案要求、过渡期及其他安排等五部分内容,从篇幅来看,较《备案须知(2018版)》内容大为增加。
法律性质上,备案须知属于基金业协会为指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手续而发布的自律性规范文件,由于该等须知文件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录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进行私募基金产品报送操作时会跳出显示,因此一定程度上比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更为便于阅读与深入人心。
《备案须知(2019版)》是《备案须知(2018版)》的升级版本。面对备案须知的更新迭代,从业人员的第一反应通常是“与既往备案须知与规范文件相比,有什么新的变化”,笔者同样也有此疑问。
为解此疑问,笔者以表格对比的方式,逐条对比了《备案须知(2019版)》与《备案须知(2018版)》、其他资产管理/私募基金行业既有规范,以期能够对“更新版备案须知,新在哪?亮在哪?”问题形成初步答案。受限于时间紧迫,同时新生规范亦有待于实务操作的进一步检验与释明,如本文有任何疏漏与错误,笔者欢迎读者反馈与讨论。
二
首先讲以下几点
统揽《备案须知(2019版)》,该文件主要是对既有规范进行了重申、细化或者新增要求。基于逐条对比阅读与分析,笔者认为,整体而言,《备案须知(2019版)》具有如下一些特点:
1
承袭原有备案须知,整合既有监管规范。
《备案须知(2019版)》中的大多数条款并非全新创设,《备案须知(2018版)》绝大部分条款均被沿袭与扩展,整体上是进一步沿袭与落实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私募基金行业既有规范文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自律规范安排整体维持稳定不变。
2
未将资管新规列为私募基金法律规则依据,吸收和借鉴资管新规有关条款规定。
迄今为止,基金业协会尚未就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如何具体贯彻执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即“《资管新规》”)发布专门性规范文件。但我们注意到,《备案须知(2019版)》尽管未直接援引或者指向《资管新规》,但在多个具体规范设置中体现了《资管新规》的特定条款,例如明确“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封闭期要求”、“私募投资基金杠杆倍数要求”等。
3
对部分常见的咨询问题与反馈答复意见予以明文界定。
就私募基金双管理人问题,基金业协会于2018年8月通过调整AMBERS系统与后续窗口指导意见方式明确“不再接受双管理人模式的私募基金备案”。《备案须知(2019版)》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就私募基金产品办理工商变更与基金业协会变更备案的关系问题,基金业协会日常反馈意见为:私募基金产品变更需要进行工商变更的,必须要拿到工商变更证明文件才能去做产品备案。《备案须知(2019版)》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型与合伙型基金前置工商登记和投资者确权。”
4
再次强调合格投资者要求。
《备案须知(2019版)》明确了,仍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为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认定依据,资管新规项下合格投资者标准不适用于私募投资基金,重申了私募投资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的要求,再次强调:(1)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2)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3)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属于符合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5
设置了过渡期条款。
为确保平稳过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基金业协会明确设定了过渡期条款:(1)协会于2020年4月1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备案须知(2019版)》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2)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备案须知(2019版)》第(二)条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三
2019版新在哪里
相较于《备案须知(2018版)》,《备案须知(2019版)》就部分特定事项作出了较为新颖的规定,该等新规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设计私募产品结构时具有非常实务的借鉴与指导意义,也将是从业人员修正过往经验需关注的要点,不符合该等最新规范指引要求的私募产品在基金业协会备案过程中可能遭遇障碍。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备案须知(2019版)》过渡期条款,基金业协会于2020年4月1日之前可能并不严格执行《备案须知(2019版)》新的要求。
《备案须知(2019版)》中有如下较为新颖的规定:
1
进一步明晰了私募基金的外延边界。
《备案须知(2019版)》与《备案须知(2018版)》均以“定义+列举”方式明确列明了“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的情形”,但《备案须知(2019版)》对于禁止情形的描述更为精细。首先,对于私募投资基金不得从事的民间借贷活动增加了“经常性、经营性”的界定;其次,禁止情形明确增加了直接投资信贷资产(即“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与明股实债(即“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两种情形。
2
对私募基金募集完毕概念予以文字界定。
之前,《备案须知(2018版)》等相关文件均明确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但均未对“募集完毕”这一事件的认定予以明确界定,导致该等事件的认定在实务中存在一定分歧与争议。
《备案须知(2019版)》区分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明确“募集完毕”的概念,具体是指:(1)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2)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3
进一步细化了不同私募基金产品的托管要求。
《备案须知(2019版)》重申了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的要求,再次强调了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依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职责,要求托管人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拒绝执行,并向监管机关报告。
《备案须知(2019版)》进一步明确了应当设定托管安排的私募投资基金类型:(1)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但是,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2)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4
对私募投资基金如何执行“封闭期”规定予以明确并设置例外条款。
《资管新规》明确要求: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
《备案须知(2019版)》要求私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原则上须封闭运作,但符合特定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
《备案须知(2019版)》对于封闭期运作作出的例外性规定为:“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5
对于私募投资基金存续期作出了明确要求。
既有规范对于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并无明确限定性要求,仅要求各方于私募基金法律文件中予以明确约定。
《备案须知(2019版)》第十七条规定:“【约定存续期】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该等条款立意于鼓励中长期股权投资行为,但目前看缺少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6
要求基金法律文件进一步明示极端情况下基金运作机制条款
鉴于实务中越来越多出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丧失继续管理基金能力但私募基金仍未到期或者尚未清算的情形,对该等情形下私募基金财产安全与继续运作安排,《备案须知(2019版)》要求于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该等要求较私募基金格式合同指引要求更为细致。
《备案须知(2019版)》第二十二条规定:“【维持运作机制】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7
针对不同类型基金提出差异化备案要求,部分特定类型基金产品备案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备案须知(2019版)》目前明确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含FOF)、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三大类型私募基金产品明确了各自的特殊备案要求。
此外,对于业内高度关注的债权投资基金、不良资产投资基金的特殊备案要求,《备案须知(2019版)》目前未予以明文规定,而作出了另行规定的表述。
四
一张能看得更清楚的表格
为避免遗漏,笔者以表格列示、逐条对比的方式比较了《备案须知(2019版)》与《备案须知(2018版)》、其他资产管理/私募基金行业既有规范,相关比较结果详见下表:
为便于总结分析,笔者将《备案须知(2019版)》全部39条条款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种类型(注:该等区分与界定仅系笔者为了分析概括方便,基于《备案须知(2019版)》与现行相关规范的对比进行的大致区分):
重申条款:主要重申了既有规范条款内容或精神,新增信息有限;该类型条款有20条。
细化条款:在既有规范基础上,进一步做出了更加明确、清晰、细致规定的条款;该类型条款有15条。
新增条款:较既有规范有较大突破或者更严格要求的条款;该类型条款有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