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融资租赁业务中广泛存在“自物抵押”情形,即在融资租赁交易架构下,出租人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同时,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出租人,即出租人亦为租赁物的抵押权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物抵押”情形下出租人就租赁物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亦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出租人有权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但未明确是否具有优先权,经检索相关案例,各地法院关于出租人就租赁物价款受偿规则的适用并不统一,对于出租人就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及裁判标准亦存有争议。
一、“自物抵押”情形下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关于融资租赁业务中“自物抵押”的效力认定,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自物抵押”因违反物权法定规则而无效,且出租人已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其不能同时就租赁物享有抵押权,故“自物抵押”情形下出租人无权就租赁物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另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可以并存,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约定以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认定出租人有权就租赁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自物抵押”的效力,即“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根据该规定,出租人有权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可通过办理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为“自物抵押”提供了一定的法律适用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又删除了上述内容,似导致出租人依“自物抵押”主张就租赁标的物优先受偿的路径进一步受阻。
笔者倾向认为,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保证融资租赁债权等角度出发,在不损害承租人、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认可出租人有权就“自物抵押”的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
二、《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体系下出租人就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的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出租人享有对融资租赁物价款受偿的权利,即“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需注意的是,该条款仅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但并无“优先”的表述。故,仅单纯依据该规定,出租人尚无法主张就租赁物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于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出租人能否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则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根据《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时,对于出租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仅支持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请求。”由此可以看出,出租人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系已办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
故此,即便出租人“自物抵押”情形下就租赁物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路径或有受阻,但根据《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述观点,出租人应可通过办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方式取得就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同时需注意的是,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规则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亦不统一。
三、相关裁判规则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是“自物抵押”还是租赁物价款受偿规则,出租人能否就租赁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存在一定争议。经检索相关案例,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自物抵押”行为无效,出租人对租赁物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出租人既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其又主张对租赁物行使抵押权系与交易性质存在矛盾,不应认定其对租赁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自物抵押”行为有效,如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出租人有权行使对租赁物的抵押权,并可就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4.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如出租人对租赁物已办理所有权登记,应认定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5.《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仅规定了出租人有权就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出租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依据。
6.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就租赁物具有受偿权,若已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应认定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香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540号】
法院认为,涉案长金租抵担字(2014)第0106-3-4号《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是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回租买卖合同》第4-1条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涉案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长城国兴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财产为抵押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使用权。酱香春酒业公司将已不归其所有的涉案租赁物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长城国兴公司依据该份《抵押担保合同》主张对酱香春酒业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成立。
<案例二>: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期满选择条款约定,在判决生效之前,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归属锦银公司所有。结合锦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其提出对苏州静思园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苏州静思园的抵押物(四块灵璧石)行使抵押权,这与案涉交易性质相矛盾。
<案例三>:蛟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47号】
法院认为,关于大唐租赁公司请求对蛟河能源公司享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大唐租赁公司与蛟河能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蛟河能源公司将其生物质发电设备抵押给大唐租赁公司,并在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大唐租赁公司对该生物质发电设备已享有抵押权。现蛟河能源公司、凯迪生态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大唐租赁公司要求对蛟河能源公司提供的生物质发电设备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四>: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青海平安高精铝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76号】
法院认为,关于国泰租赁公司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国泰租赁公司与青海铝业公司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租赁物作为抵押物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国泰租赁公司全部债权的实现,同日,国泰租赁公司与青海铝业公司就上述抵押办理了以国泰租赁公司为抵押权人的动产抵押登记,庭审中,青海铝业公司对国泰租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国泰租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五>: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3458号】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原告是否有权就租赁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新法的规定来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通过诉讼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条件下,如果能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更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清偿,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由此,《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规定可追溯适用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至于出租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非典型担保中,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且相应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的登记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发生物权效力,原告在系争租赁物上享有的优先权利顺位亦可根据该时点进行排列确定。
<案例六>: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肖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民初31084号】
关于先锋公司能否主张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先锋公司有权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进行受偿,因涉案车辆已抵押登记在先锋公司名下,故先锋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七>: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莫玉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21)津0319民初105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请求就案涉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述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就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结语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物抵押”及《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体系下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存有争议,亦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登记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融资租赁亦被纳入其中。自此,融资租赁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进行统一登记,出租人可通过登记对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公示。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相关业务前做好租赁物登记查询等尽职调查工作,并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关登记。鉴于目前司法实践对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认定并无统一的裁判标准,建议条件允许下同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及租赁物抵押登记,以降低融资租赁的交易风险,更好地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