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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疫不忘证据——从民事证据新规看电子数据...

2025-03-2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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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类电子设备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越来越依赖电子数据,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网页截图、电子签名、网络访问记录等电子数据在反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内容方面也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相应地,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证据在民事纠纷案件中也被频繁提及和使用,而与时俱进的电子数据证据规则对查明案件事实、公平高效地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国也在不断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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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电子数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发展

 

电子数据在我国民事相关法律法规中最早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呈现。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形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电子数据逐渐进入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据范畴。2005年,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中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并对电子证据的固定、封存,检查等进行了明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列举了电子证据的形式,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并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范围、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需审查的内容等进行了规定。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电子数据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之一。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作为一种证据。随后,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即“电子数据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虽然电子数据已经可以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但是在诉讼实务中,电子数据的范围,如何收集、保全电子数据证据,以及以何种标准审查、采信电子数据证据等问题始终是各级人民法院无法回避又难以统一标准的难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启动了对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1]

 

历时四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本次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作为本次修改的重点之一,《修改决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五、一百零二、一百零五、一百零六和一百一十三项对电子证据的范围、调查收集和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电子数据的审查内容和标准等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文将主要分析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电子证据相关规定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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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

 

新《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明确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为“(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相较于《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原则性定义,新《民事证据规定》以列举的方式细化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具体形式,丰富了可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信息或文件范围。同时,新《民事证据规定》也概括性地强调了电子数据“数字化”的特点和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为信息时代中未来可能产生的新型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支持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查明预留了充足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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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形式

 

新《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提出了“原件”要求,明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根据该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若当事人现场展示电子数据或出示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可视为出示了证据原件,但如何认定与原件一致或打印件来源于电子数据或可能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同时,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原《民事证据规定》对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据要求提供原始载体的基础上,对法院调查收集、保全两类渠道获取的电子数据证据也提出了提供原始载体的要求,为核实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一定的形式基础。新《民事证据规定》兼顾电子数据可复制、可溯源的特征,延续原《民事证据规定》中对于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原始载体的规定,明确“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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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确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内容和标准

 

时下,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沟通、发送文件,而核实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身份成为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三性的主要难题。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对于微信证据的真实性或内容存在争议或微信内容不完整等情况下,法院通常以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为由不予采信。[2]例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敏勤、杨俊劳动争议案中认为,“‘微信对话截屏’,来源不明,谁是对话人也无法确定,且对话内容不具有任何指向性、识别性,无法证明或反映该对话内容及对话人与……存在关联性……并不确认……提交的微信对话截屏信息。此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微信等电子证据必须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同一性的鉴定、确实后才能具备证据形式的合法性”。[3]在胡启华、开平市蓝顿生活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同,“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微信聊天双方身份信息是否真实;聊天时间是否与案件事实关联;聊天记录内容是否真实、清晰,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4]

 

理论上,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认、现场展示、公证、向软件服务商核实、第三方机构鉴定等方式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若当事人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通常认可其真实性。对于现场展示,若电子数据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院通常予以采信。[5]对于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法院的认定标准不一,有的法院采信了经公证处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6],但也有法院仍以无法证明对方的身份为由不予采信[7]。中国公证协会于2012年发布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也要求公证员告知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而向微信平台服务商核实、第三方机构鉴定均受限于第三方机构的配合与用户隐私保护的问题,尚未普遍实行,在民事诉讼中较难实现。

 

不可否认,电子数据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可增删、可修改、可伪造等特点,且该等增删、修改、伪造难以通过直接观察电子数据的外化呈现而确认。这不仅对电子数据证据的使用造成了一定障碍,也使规范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标准变得更加困难,往往需要专业人员通过专业方法进行鉴定、甄别。因此,判断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可采信以及该等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标准始终是电子数据证据的核心问题。为解决该等问题,新《民事证据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内容,并着重强调了对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新《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同时,新《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院可以确认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五种情形,即“(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此外,该条进一步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除此之外,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既规定了一般原则,也规定了可以认定真实性和不能认定真实性的情况,为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

 

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和标准相比,新《民事证据规定》并未强调电子证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程序等,在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也未要求必须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

 

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审查电子数据证据指引了基本方向。对于拟提交电子数据证据的当事人来说,将拟提交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或提交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数据,可以增大法院采信该等电子数据证据的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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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拓宽电子数据证据的获取渠道

 

新《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了四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确立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等内容。同时,新《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此,电子数据也属于“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

 

据此,若电子数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理由成立的,应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此外,对于“(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通过补充和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新《民事证据规定》为当事人获取电子数据证据的渠道提供了更多可能,有利于在电子数据与日俱增的信息时代中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总体而言,《修改决定》作为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首次修订,特别针对电子数据制定了多项证据规则,不仅衔接了《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中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也完善了我国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基本框架,势必会“提高民事审判的能力和水平”,“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而随着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补强和完善也将成为我国证据规则未来进一步发展的方向之一。

 

[注] 

[1] 参见人民法院网“2019年12月26日10: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全文实录,原文详见: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52313/template/courtfbhcommon/subjectid/MzAwNMixMIABAA==.shtml,最后访问于2020年1月7日。

[2] 参见陈星政与蔡二雄民间借贷纠纷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家伟与陈梅民间借贷纠纷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书。

[3] 案号:(2017)粤06民终2055号。

[4] 案号:(2018)粤民终1026号。

[5] 参见曹燕、余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5936号民事判决书和徐梓恒与戴韵民间借贷纠纷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河北永焰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楚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徐娟与孙家祥、杨佳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294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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