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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何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

2024-10-04 0

【关键词】 著作权侵权、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实质性近似、商业维权

【裁判要旨】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重点审查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部分,而非公共领域设计要素或惯用元素。即使涉案作品包含违法内容,只要其独创性部分受到侵害,权利人仍有权获得法律保护。商业维权行为本身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基本案情】 江西品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先公司)与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御堂公司)因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产生纠纷。康御堂公司主张品先公司使用的美术作品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其著作权。品先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康御堂公司的作品具有违法性,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品先公司的作品与康御堂公司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康御堂公司的作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品先公司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通过比对,两作品在主图形、色彩、布局、主体图案、字体形态等方面构成近似,特别是在艺术表达上已构成实质近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品先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康御堂公司的作品即使包含违法内容,但其独创性部分仍受著作权法保护。康御堂公司的商业维权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最终,法院驳回了品先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实质性近似的判断以及商业维权行为的评价。首先,法院在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时,重点比较了两作品在艺术表达上的相似性,而非单纯的元素或设计。品先公司虽然辩称两作品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法院认为这些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构成近似的判断。

其次,关于作品的独创性部分,法院明确指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部分,而非公共领域设计要素或惯用元素。这意味着即使康御堂公司的作品包含违法内容,只要其独创性部分受到侵害,权利人仍有权获得法律保护。这一点对于著作权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它强调了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是作品的独创性,而非作品的内容是否合法。

最后,关于商业维权行为,法院认为康御堂公司的商业维权行为本身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这一点表明,即使权利人可能存在过度维权的情况,但这并不影响其对作品独创性部分的保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无限制地进行商业维权,权利人仍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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