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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设备使用费的性质的?

2024-10-05 0

【关键词】 再审申请、买卖合同、保证责任、实际控制人、夫妻共同经营

【裁判要旨】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再审申请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若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合同不同,且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法院将不予支持。保证责任的承担需基于明确的合同约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有确凿证据,夫妻共同经营的债务承担亦需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东莞台一盈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拓公司)与东莞精锐利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因买卖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设备使用费发生纠纷。盈拓公司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张家龙和张陈松娜作为保证人及实际控制人,应对精锐公司产生的设备使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家龙和张陈松娜则主张,他们未对《退机合同》及《协议书》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盈拓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盈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驳回了盈拓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家评析】 本案中,盈拓公司的再审申请涉及设备使用费的性质、保证责任的范围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等多个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分析。

首先,关于设备使用费的性质问题,法院认为《退机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设备使用费与原《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张家龙提供的担保仅限于《买卖合同》的履行,而不包括《退机合同》及《协议书》的履行。因此,张家龙不应承担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的担保责任。

其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盈拓公司主张张家龙和张陈松娜作为海龙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法院认为,仅凭张家龙和张陈松娜的股东身份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签章,不足以证明他们直接操纵和支配精锐公司。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支持盈拓公司的主张。

再次,关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债务承担问题,盈拓公司认为张陈松娜作为张家龙的配偶,基于夫妻共同经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认为,夫妻共同经营的债务承担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而盈拓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陈松娜实际参与了精锐公司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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