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宜兴市欧锦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刘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被告人刘志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导致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0余万元。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刘志强的犯罪行为。法院在量刑时如何平衡刘志强的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刘志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法院为何对刘志强适用缓刑?本文将探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认定、单位犯罪的法律适用以及刘志强的刑事责任,旨在揭示刑事法律在类似案件中的适用逻辑。”
【案情简介】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宜兴市欧锦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7年11月,欧锦公司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江西省九江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5491277.66元,虚开税额合计797877.95元。刘志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法院认为,欧锦公司和刘志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考虑到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刘志强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附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刑初627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宜兴市欧锦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QEFERX6,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范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诉讼代表人梁修渠,男,系宜兴市欧锦新材料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刘志强,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宜兴市欧锦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户籍所在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兴市欧锦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梁修渠,被告人刘志强及其辩护人顾卫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被告单位宜兴市欧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为少缴税款,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志强经柯润初(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修水县艾诺鸿贸易有限公司(地处江西省九江市,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491277.66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797877.95元。被告单位全部申报抵扣。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欧锦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柯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书证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以及增值税发票抵扣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欧锦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出库单等材料,被告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农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修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修水县艾诺鸿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欧锦公司,被告人刘志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欧锦公司,被告人刘志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当庭变更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志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单位欧锦公司及被告人刘志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志强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志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志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志强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单位欧锦公司已补缴虚开的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志强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志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欧锦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欧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0余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志强系被告单位欧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欧锦公司及被告人刘志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志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欧锦公司及被告人刘志强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欧锦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志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志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刘志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宜兴市欧锦新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刘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结】
被告单位欧锦新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刘志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公司补缴税款,法院决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