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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承办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2024-11-16 0

为深入践行新时代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激励保障科技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从成立五年来审结的157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评选出十大影响力案件和100件典型案例。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入选,本文将对三件案件进行分享,分别是激励科技创新案例(第14件)、维护公平竞争案例(第54件)和践行能动司法案例(第99件)。

案件名称

第14件“高温微波膨化炉”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案:郑州新某科技公司与宋某礼专利权权属纠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本案为职务发明权属纠纷。被上诉人宋某礼是上诉人郑州新某科技公司的员工,但劳动合同中其岗位并非研发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宋某礼能够接触公司的主要实验设备,知晓实验过程和结果等科研信息。在此基础上,宋某礼于工作期间,自己作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独立申请了“一种圆环形高温微波膨化炉”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郑州新某科技公司一审诉请法院认定该发明为职务发明,一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郑州新某科技公司上诉至最高院知产庭,但最终维持了原判。

本案二审虽维持了原判,但代理人的工作为一个关键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助益,即职务发明创造权属纠纷中“物质技术条件”的具体范围问题。代理人在二审代理意见中指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后半句对“物质技术条件”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谓的“物质技术条件”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法条明确规定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生产实践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的尝试、实践、实验和/或试验数据和结论、阶段性努力获得的成果、可能尚未形成书面材料的技术信息、研发团队相互交流获得的信息等都应该属于法条所谓的物质技术条件。条文中的“等”字意味着对“物质技术条件”可以扩大解释。最高院知产庭最终采纳了该代理意见,并结合该意见做了进一步的事实判断和法律解释。

案件亮点

代理人提出“应对物质技术条件作广义解释”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最高院知产庭指出:“在技术问题属于单位阶段性技术成果且不为外界所知悉的情况下,该技术问题可使发明人避免陷入错误的研发方向,并因此缩短研发进程,此时该技术问题可视为本单位的技术条件”。

典型意义

1.在职务发明创造权属纠纷中,“物质技术条件”的判定是一个难点和疑点。本案代理人提出的“应对物质技术条件作广义解释”的意见,以及结合案件事实提出的具体物质技术条件范围的列举,对类似案件的适用和解决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2.代理人提出并被法院采纳的代理意见,不仅是对《专利法》中“物质技术条件”的概念进行个案诠释,也可为该条文司法适用标准的完善,对专利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助益。

主办律师

盈科律师承办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罗宗奎

盈科郑州

盈科律师承办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王余丹

盈科郑州

案件名称

第54件“给排水”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威海某置业公司与威海市某集团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威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是一家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威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某某集团)系该市区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某置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海某某集团赔偿因其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发布《市某某集团供排水业务办理服务指南》。该服务指南载明新建项目业务办理流程包括受理、设计、交款等,并在每一步骤项下述明用户需提交的材料、费用、具体办理事项、联系方式等信息,其中设计、收款账户、施工咨询等全流程信息均系威海某某集团及其下属设计院的信息,而没有其他给排水设计施工企业的信息,也并未说明可以由其他企业设计或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威海某某集团在威海市区供水、污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海某某集团存在限定交易行为遂驳回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置业公司遂上诉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威海某某集团系威海市市区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在该地区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隐性限定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构成限定交易的垄断行为。

案件亮点

该案首次以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实施限定交易的垄断行为,不仅可以明示、直接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隐含的、间接的方式作出。尤其是公用企业,负有有更高的不得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别注意义务。

典型意义

反垄断法上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公用事业经营者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在相关交易中只推荐特定交易对象或者只公开特定交易对象的信息,通常可以初步认定其实质上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当事人主张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应当证明限定交易情形下的实际价格高于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的差额。

主办律师

盈科律师承办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高同武

盈科北京

案件名称

第99件涉“非正常申请”专利代理合同纠纷违法线索移送案:广州卓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与中山市中某达知识产权运营公司、北京盛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双方签订《专利代理合同》,委托卓某公司代理发明包授权的设计或技术,进行发明构造及撰写申请文件、审查意见答复,直到取得发明专利证书或驳回为止。并约定,按1000元/件、5500元/件标准支付服务费。卓某公司共交付370 件专利申请文件。其中 327 件已申请 。2018 年 5 月,中某达公司支付服务费 5 万元后未付余款,产生纠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双方围绕合同的履行与违约产生争议较大。

一审认为,原告卓某公司履行了撰写、提交专利申请、答辩等合同义务,被告中某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并判决被告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用32万余元。

中某达公司认为,案件代理合同涉及虚构编造专利及非正常申请,上诉至最高院。

二审认为,中某达公司在没有进行任何技术研发、未提供任何技术交底资料的情况下,委托卓某公司虚构、编造专利申请文件并申请专利;卓某公司在未收到任何技术交底资料的情况下,明知中某达公司没有研发成果,仍接受其委托虚构、编造 370 件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事项,并与中某达公司约定转让授权后的专利进行利益分成。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还扰乱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认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卓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亮点

1、以合同法和专利法原则性规定相结合来评判合同的效力;适用《专利法》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评判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不多。

2、通过司法判决方式认定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并做出实质性改判的,据媒体报道,属向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打响“第一枪”。

典型意义

通过司法判决方式认定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并做出实质性改判,这对于打击类似的不当申请行为,维护正常专利申请秩序,以维护和保障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具有现实意义。

从律师代理案件的角度而言,宏观全面的把握案件事实,不拘束于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和相对方诉求,应结合国家法律、有关规章和政策规定,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的核心和基础,提出有力的抗辩思路和办法,以切实有效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主办律师

盈科律师承办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周盘凤

盈科广州

盈科律师承办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吴国勋

盈科广州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知识产权保护为激励创新、服务和推动高质量发展,以及满足人民美好生活提供了保障。盈科律师承办的重大疑难复杂知识产权案件,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盈科知识产权专业领域专业化和品牌化高质量发展的优势与效能。

未来,盈科将继续优化创新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化与品牌化建设,并积极回应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需要,推进实现盈科“三个100”融合发展目标,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不断增强发展新动能,服务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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