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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2024-11-20 0
undefinedundefined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22下发(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1.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十以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荣宝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伤残赔偿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 2、被告人王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宝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32013作出(2013)西民终字第497民事判决书: 1、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子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 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人王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 4、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原因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在场的,过错的,机动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表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在计算交通事故是否应扣除伤残赔偿金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有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因个人身体状况造成交通事故致残,不承担责任。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判依据伤残等级评估结论,荣宝英个人身体状况为”,伤害参与程度评估为“75%”。从伤残赔偿金中进行相应扣除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伤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该交通事故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穿过人行横道时,与行人荣宝英相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撞倒摔下骨折造成的。事故责任认定为荣宝英对事故无责任。他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人有错。荣宝英虽然年纪大了,但她的老年骨质疏松只是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一般交通规则和文明驾驶、给行人让路的社会道德。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处。正常行走的荣宝英无法预见被机动车撞伤的事件。王阳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依法减速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应当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我国交通强制保险立法并没有规定,在确定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时,应当根据受害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进行相应的扣除。保险公司的免责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即使是投保机动车辆。不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凡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均属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参照伤害参与度判断损害赔偿责任或交强险责任是否不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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