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偏远的农村,很多适婚男女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现象普遍存在,然而却不受法律保护,一旦婚姻破碎,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就成了一大难题。那么,生活中未领取结婚证,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且育有子女,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如何争取呢?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婚姻律师以案析法做如下解答。
【案情简介】
杨某江和李某红在外打工相识相恋结婚,俩人都是从农村走出来的务工人员,便在2012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未达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杨某江和李某红生育女儿杨某瑶。
2013年12月,杨某江和李某红在相处过程中出现矛盾,李某红离家出走,外出不归,一去杳无音信。期间杨某江曾找过杨某红,但一直未找到。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因杨某江和李某红未办理离婚登记,且杨某红离家出走,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导致女儿杨某瑶无法落户,故杨某江委托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杨某江和李某红的同居关系;二、女儿杨某瑶由杨某江自费抚养。
【以案析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中,杨某江和李某红于2012年3月8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本案中,杨某江和李某红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判令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但依照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其法律权利和义务比照婚生子女的规定。女儿杨某瑶一直由杨某江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李某红下落不明,故女儿杨某瑶由杨某江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便于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杨某江主张由其自费抚养女儿杨某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江和李某红生育的女儿杨某瑶由原告杨某江抚养,李某红不支付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