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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不符合公务行为要求,应承担个人

2025-01-06 0

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不符合公务行为要求
,应承担个人赔偿责任(4)
编辑杨振夏,河南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华XX等人辩称华贷款是南阳市XX物业公司的行为,是错误的。首先,贷款时原告已是华X多年的老朋友,彼此交往密切。他知道,华某的所谓公司就是某某地产公司,而华某某的贷款,原告完全是出于朋友的好意,是个人借给华某某的。其次,华某出具的欠条显示,他是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得到杏林公司的授权。仅表明华X所在单位为XX公司;因此,华先生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所谓公司无关。第三,被告·华XX所主张的所谓XX地产公司,是以我所律师于2011年10月9日向XX市工商管理局查询结果为依据的。南阳市XX地产公司于10月11日注册成立, 1995年成立,1996年4月10日结束运营,2008年2月25日被撤销。法定代表人为华X,股东为南阳XX实业有限公司和XX鲁前贸易有限公司。两家股东早已形同虚设。到XX市工商管理局查的档案中找不到所谓股东,属于虚假投资。然而,华第四,即使按照《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职权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出了他的权限。”结合华所谓的南洋XX公司于1996年停止营业,并于2008年2月被撤销。根据《公司法》规定,该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受到限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继续对外经营。 。同时,原告作为南洋XX公司所谓法定代表人贷款合同的对方,知道该公司已不复存在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论点是所谓的华夏公司按照规定,原告的贷款将被退回;更重要的是,原告在把钱借给华X的时候,明确表示是借给华X个人的,而不是像被告所说的借给某个公司的。第五,如果被告、辩称华和X借钱,则可以认定该借款是官方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发发〔2009〕40号)第十三条原则,被告应证明华有签署法定代表人名字、加盖所谓企业印章等合法理由。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一点。第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X也与法定代表人的官方行为不符。根据最高法院《民法通则》第43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的精神,我们知道,即使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民事行为也不全是官方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要成为官方行为,必须满足两个要求:第一,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而且确实是法人;第二,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其次,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只有满足前两个要求(其中一个缺一不可),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才能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所谓华某企业如果以X名义进行,则不符合第二项要求。而且,所谓XX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华先生 合同一生效,所有权就转移了。华X的借款完全是他个人的性格。原告也知道,所谓的华X公司根本不存在。因此,他的官方行为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理论的支持。
编辑河南青建律师事务所杨振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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