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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家用车进行网上预订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未赔付

2024-12-06 0

案件简介:用家用车网上预约时发生事故

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收到网约车订单。订单内容为将南瑞集团旅客运送至恒大绿洲社区。张涛开着自己的车来到南日集团,接待网约车乘客。 17时5分左右,张涛沿钱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载着网约车乘客,在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右转,同时向南行驶。在路口,两车相撞,造成程春英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以无法查明程春英遵守红绿灯的情况为由,出具了宁车证[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程春英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她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程春英因颅脑损伤导致轻度精神障碍,部分日常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缺勤期180天,哺乳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审查,确认原告因事故发生医疗费99122.26元(其中张涛垫付5932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7.48元,护理费7650元,伤残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236.34元。被告人张涛驾驶的汽车行驶证上注明其用途为“非运营”。 2015年3月27日,张涛在被告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保单上的使用性质是“家庭用车”。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只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2月14日, 2016 年日判决:

1。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程春英赔偿11万元,被告张涛向原告程春英赔偿99915.3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均已支付。 。

2。驳回原告程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声明:保险责任随保险标的不同而变化

本案中,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右转,原告程春英驾驶非机动车直行。她应该避免转弯并直走。张涛没有让路有过错。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程春英有闯红灯等不当行为,故张涛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程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机动车方赔偿。 。

关于被告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边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是对价关系,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风险程度,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签订后,风险程度显着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超过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估计的,仍需要保险人按照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以前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目前车辆保险领域,保险公司根据用途将投保车辆分为家用车辆和商用车辆,并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商用车的保费几乎是家用车的两倍。 。这是因为,相比于家庭用车,商用车的运营里程更长,使用频率更高,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的风险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用车风险小,保费低;运营车辆风险高,缴纳保费高。投保家庭用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车辆风险显着增加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终止合同并退还剩余保费。如果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操作造成的意外损失,是不公平的。

经营活动与家庭使用的区别在于:第一,经营目的是收取费用,而家庭使用一般不收取费用。二是运营服务对象不特定人群,与车主没有特定关系;家用的服务对象一般是家人、朋友以及其他与车主有特定关系的人。本案中,被告人张涛通过网约车软件接受网约车订单。他有收取费用的意图,而且他所搭载的乘客与他没有特定的关系,这符合运营的特点。

被告张涛的操作行为显着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风险。张涛应及时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保险费。张涛未尽到告知义务,其操作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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