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监管规制,规范金融租赁公司以项目公司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国银保监会于2022年1月7日发布了《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以下简称“143号文”),根据143号文第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143号文主要是依据《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4〕198号)》(以下简称“198号文”)的规定制定,同时143文的生效即意味着《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以下简称“2号文”)的废止。
作为金融租赁行业的新规,143号文在汲取2号文施行10余年的经验基础上,结合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近况以及监管机构的管理要求,对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和管理作出了新的要求,现通过对比2号文与143号文,就143号文对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规定的变动与新增要求归纳如下:
一、项目公司的租赁物范围变动
【法条规定】
143号文: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集装箱、海洋工程结构物、工程机械、车辆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符合专业子公司业务领域管理相关规定。
2号文:
三、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购买的设备类型包括飞机(含备用发动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以及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
198号文:
第二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的特定领域,是指金融租赁公司已开展、且运营相对成熟的融资租赁业务领域,包括飞机、船舶以及经银监会认可的其他租赁业务领域。
【分析】
143号文第三条在2号文第三条规定的“飞机(含备用发动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物范围的基础上明确增加了集装箱、工程机械、车辆这三类租赁物,且保留了“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这一兜底条款,更适合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现在的业务形式和需求。
二、明确了对项目公司的基本管理原则
【法条规定】
143号文: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项目公司应当遵循:(一)并表管理原则。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项目公司的并表管理体系,加强对项目公司的并表管理。(二)穿透管理原则。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加强对项目公司穿透管理,通过项目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适用不低于直接开展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项目公司集中统一管理机制,明确管理牵头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分工安排。
单家项目公司原则上不得设置独立的部门和人员开展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接受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表监管,境外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接受境外专业子公司母公司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表监管。
境外项目公司应当在遵守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分析】
143号文明确规定了对项目公司的基本管理原则,即并表管理和穿透管理,同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对项目公司建立集中统一管理机制。另外根据143号文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境外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还需要接受境外专业子公司母公司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的并表监管,即相较于境内项目公司的监管要求,境外项目公司的监管要求更为严格,上述规定也是监管机构面对境外项目公司的设立运营与业务开展面临的挑战作出的即时反馈。
三、项目公司的设立主体和区域变动
【法条规定】
143号文: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2号文:
一、本通知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境内保税地区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而专门设立的租赁项目子公司。
【分析】
根据143号文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只能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不能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而境内专业子公司在境内、境外均可以设立项目公司,但境外专业子公司则只能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不能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
另外,对比143号文的第四条和2号文的第一条,143号文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项目公司的区域,除境内保税地区外,明确增加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
四、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变动
【法条规定】
143号文:
第八条 项目公司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以及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向金融机构借款、向股东借款、境外借款、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等业务,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2号文:
二、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可开展融资租赁以及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受让和转让应收租赁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外汇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经济咨询等业务,以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借款;(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
【分析】
结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范围的表述,143号文对2号文的经营范围做了调整,如将“受让和转让应收租赁款”调整为“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此外,除维持2号文规定的向金融机构借款以及境外借款外两类借款方式,143号文新增了项目公司可以向股东借款,很好地解决了实务中项目公司从其母公司借款或过桥融资的客观资金需求。且143号文将2号文中的“境外外汇借款”改为“境外借款”,扩大了境外借款的货币范围。
五、新增管理型项目公司
【法条规定】
143号文:
第十七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以投资管理其他项目公司或以发行债券等方式向其他项目公司融资为目的的管理型项目公司。
专业子公司设立管理型项目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审慎论证,并经董事会批准同意。专业子公司原则上最多可以设立3家管理型项目公司。
专业子公司应当加强管理型项目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及资金运用管理,合理确定总量规模,确保资金用于配置融资租赁资产。
【分析】
根据143号文第十七条的规定,新增了“管理型项目公司”这一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类别,且明确了只有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业务范围为投资管理其他项目公司或发行债券融资。相较于普通类型的项目公司,管理型项目公司的区别如下:
六、新增项目公司的层级要求
【法条规定】
143号文:
第十八条 境内项目公司应当保持1个层级,不得投资下设其他项目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原则,保持境外项目公司层级结构清晰、简单、透明,境外项目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2级。
2号文对项目公司的层级没有规定,而143号文不仅明确规定项目公司的层级限制,且对境内项目公司和境外项目公司的的层级有不同要求,即,境内项目公司应当保持1个层级,境外项目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2级。
七、项目公司的单一业务要求变动
【法条规定】
143号文:
第十四条 每个项目公司对应一笔租赁合同或单一承租人;每个项目公司实行单独核算,并按照相关规定编制财务和税务报告。
2号文:
十、每个项目公司对应一笔租赁合同;每个项目公司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项目公司存续期间的各项收入和成本、开支应遵循租赁项目相关的合同约定。
【分析】
2号文规定,每个项目公司对应一笔租赁合同,但实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名下的设备资产通常不止一项或几项,大型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甚至成百上千,若根据2号文第十条的要求,无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造成比较大的成本负担。因此143号文在“每个项目公司对应一笔租赁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单一承租人“,比较好地节省了金融租赁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成本。
八、项目公司设立与解散要求具体化
【法条规定】
2号文:
十七、项目公司项下与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履行完毕后,金融租赁公司应及时解散项目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负责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于清算工作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143号文:
第十六条 项目公司项下无尚未履行的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及未决事项满6个月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关闭。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必要性原则设立项目公司,审慎控制项目公司数量,不得在无实际业务背景的情况下设立项目公司。
【分析】
关于项目公司的设立,143号文明确提出要遵循必要性的原则,要求有实际业务背景,此举旨在避免大量“僵尸企业”的形成与存续,给监管机构造成额外的负担。在项目公司解散方面,相较于2号文第十七条要求的“及时解散”此种模糊化表述,143号文第十六条明确要求项目公司项下无尚未履行的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及未决事项满6个月的应当组织清算关闭,这也与143号文第六条规定的“实际业务背景”要求相呼应。
九、结语
以上为143号文对2号文的主要变动以及新增要求,新设的项目公司应当严格按照143号文的新规执行。同时143号文对已经存在的项目公司也提出了整改要求,结合143号文的变动条款以及新增规定,存量项目公司应重点关注如下方面:
第一,从项目公司的解散角度,根据143号文的第十六条,项目公司项下无尚未履行的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及未决事项满6个月的即应组织清算关闭,若存量项目公司自设立之日已满6个月但尚未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是否还满足关于设立项目公司的必要性原则,有待于实务中进一步摸索与探讨。
第二,从项目公司的股权角度,根据143号文的第七条和第十五条,项目公司只能拥有一名股东,且项目公司的股权只能整体转让,即转让后也只能是单一股东,即合资项目公司某一股东持有的股权无法对外转让,结合合资项目公司的设立目的和需求,注销项目公司这一操作可能成为最优选。
第三,从项目公司的设立主体角度,根据143号文的第四条第2款,只有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那么现有的非由专业子公司设立的境外项目公司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整改前,根据143号文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不得新增资产业务”。另外根据143号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港澳台的项目公司比照境外项目公司管理,即港澳台项目公司如有上述情形也需进行相应整改。
作者简介
司马雅芸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北京市律师协会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
资产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资产管理及保险资金投资、信托、银行理财、私募基金、公募基金等)、债券发行及资产证券化、投融资、并购重组、商事争议解决
专著:
《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现状及建议》《直击新三板(第2版)》《企业并购重组的法律透视》、《中国PE的法律解读(第2版)》《中国式有限合伙制PE》
联系方式:
邮箱:simayayun@dtlawyers.com.cn
葛晶晶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
资产管理业务、公司业务等
联系方式:
邮箱:gejingjing@dtlawyers.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