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阅读提示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二、 聚焦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日,王某在某银行某支行工作人员推荐下购买了某基金(下称涉诉基金),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在王某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某银行某支行根据王某填写的调查问卷对王某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但向王某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涉诉基金。填写前述问卷的同时,王某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在王某购买涉诉基金时,某银行某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2018年3月28日,王某进行基金赎回,本金亏损576481.95元。王某提起诉,请求:1、判令某银行某支行向王某赔偿亏损576481.95元;2、王某所投本金(96.6万元)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3、诉讼费由某银行某支行承担。
(二)一审法院观点
首先,某银行某支行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某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某购买的理财产品。同时,某银行某支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某银行某支行主动向王某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某银行某支行称涉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适合王某购买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销机构均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且该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揭示的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某银行某支行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某银行某支行未向王某说明涉诉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王某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某银行某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某银行某支行具有侵权过错。某银行某支行虽主张其向王某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王某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某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某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某银行某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某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某银行某支行未向王某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某银行某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某银行某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某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某银行某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某要求某银行某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要求某银行某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某银行某支行的前述重大过错导致王某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部分损失,势必给王某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王某要求某银行某支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赎回部分的本金,自其赎回之日起,该部分资金由王某自行占有,王某要求某银行某支行自其赎回该部分资金之日起向其支付该部分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某银行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576481.9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观点
某银行某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某银行某支行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故对于王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某银行某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银行某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法院观点
某银行某支行申请再审,再审主要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王某)不仅是本案涉及基金的适格投资者,而且利用其掌握的金融法律知识制造假象掩盖事实,不仅在交易之初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更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某)有多年的相关交易经验,经评估也是适宜购买产品的客户,完全是本案涉及基金产品的适格投资人。如果一定要认定申请人(某银行某支行)有过错,也应该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王某)本人的过错。3、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并不是终极目标,司法保护的终极目标在于实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申请人(某银行某支行)的风险文件符合监管机构的要求,且监管机构在前期投诉处理时既未认定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
再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某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某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某购买了涉诉基金,王某在某银行某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某银行某支行在对王某进行风险评估后对王某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但某银行某支行却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某银行某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某银行某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某银行某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银行某支行虽否认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关于某银行某支行主张王某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一节,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某银行某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法院经审理,驳回某银行某支行的再审申请。
三、案例总结
结合本案,金融机构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告知说明义务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买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适用规则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三)责任主体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现《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附1: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第七十二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第七十三条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七十四条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现《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六条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买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
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附2:案例索引
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77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76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1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