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商标使用在商标注册中的体现
目前国际上通常将商标权获得方式分为两种,即注册在先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美国是典型的采取商标使用在先主义的国家,当申请人申请商标时,美国受理商标申请的专利商标局会对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而审查的具体内容是申请商标在申请日前在美国市场中的实际使用行为。如申请商标还未投入市场使用(在美国称之为“基于打算使用的商标”),申请商标在通过美国专利商标局审查并公告且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美国专利商标局会向商标申请人下发授权通知,并要求申请人从下发授权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且每6个月可以申请一次延期,最多可以申请5次。换言之,如想在美国成功注册商标,就必须有申请商标在美国境内的具体使用行为予以支持。
而我国却恰恰相反。我国对商标获得采取注册在先主义,商标申请人在确定商标图样、选定商标注册类别和商品/服务项目后,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要求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并提交。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或未与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等法定情形,便会核准商标申请注册。
对比来看,商标审查标准在采用注册在先原则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家看似要宽松很多,商标的实际使用似乎对于取得商标专用权显得无关紧要,但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如果商标未实际使用,即使通过核准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此时获得的商标专用权也只是一种虚拟的、纸面上的权利,在实践中要想获得实际保护几乎不可能。
因此,无论是在商标使用在先主义的国家,还是在商标注册在先主义的国家,商标使用均是商标权存在与保护的基石!
二、何为商标使用
“商标使用”是指经营者将自身品牌、商品、服务标识作为识别商品/服务提供者的标志,并将该标志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商标的本质价值在于其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在商标法领域中,“商标使用”和“商标功能”是影响商标法律制度发展的两条核心主线。其中,商标使用是明线,而通过商标使用突显出的商标功能是暗线。一方面,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这种识别功能需要通过“商标使用”行为才能发挥出来,这就决定了“商标使用”构成商标功能得以产生和维持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在大量常见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商标侵权的本质特征正是隔断商标与原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并在该商标与侵权者之间建立新的联系,从而实现破坏商标识别功能的侵权目的。由于商标的识别功能通过“商标使用”而实现,那么要破坏这种识别功能也就势必要通过“商标使用”才能实现,因此,“商标使用”构成了商标专用权受到保护的必要条件。
我国在商标保护相关法律制度上亦对商标使用进行了规定,如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该条款是较早出现的、对商标使用形式进行规定的法律文件,但该条款仅强调了“商标使用”的形式要件,对商标载体的形式进行了列举,并未对商标的识别功能进行规定;而2013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商标使用的实质功能,即“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条款的进步之处在于,强调必须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的行为方可构成该条的“商标使用”,并对商标使用的范畴进行扩张,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但实质上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即应认定为本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从此奠定了商标使用的法律基础。
三、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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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确权授权案件中的对商标使用的保护
在遵循商标注册为商标权获得方式的国家,重视商标注册除了证明注册是获得商标专用权这一稳定权利的法定手段,还必然伴随着一个副作用,即商标权人可能在注册成功后并不实际使用注册商标。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权利人同时注册了多个商标,但仅对部分已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未被实际使用的商标就被闲置下来。因此,为了避免因不使用注册商标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我国商标法设置了诸如“商标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而被撤销”的制度;二是权利人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但未进行注册的商标,此种情况往往表现为恶意囤积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对此,我国商标法通过第三十二条对侵犯在先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及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制度对此予以规制。此外,如被抢注的标识满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其使用者也可以未注册驰名商标对抗他人的抢注行为。
可见,在商标确权授权案件中,我国商标法律制度通过反向规制不实际使用商标、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来体现对注册商标使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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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对商标使用的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侵权人将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标识加以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其中,对于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还需证明侵权人的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对侵权商标的使用与造成混淆可能性是判定商标侵权的两个独立条件,如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可见,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是论证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对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商标侵权形式做了列举,更好地将属于商标侵权的行为纳入商标侵权责任体系,豁免不属于商标侵权的非商标使用。
四、何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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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
第一,针对商品本身和店面展示,如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可将商标直接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标签、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宣传材料等载体上;如服务提供者可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店堂装饰、背景墙/板、工作人员服饰、对外发布通知、信纸、信封等处;
第二,针对商业交易文书,权利人可将商标使用在销售合同、发票、收据、各种商业单据凭证或证明上;
第三,针对广告宣传,权利人可将商标使用于电视广告、广播广告、互联网广告、纸媒广告、户外广告牌、车辆广告等媒介中;
第四,针对公开展会、论坛等活动,权利人可将商标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论坛活动等公开活动的展板、介绍手册,及与公开活动相关的印刷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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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第一,商标注册信息公告、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第二,将商标附着在未在公开商业领域使用的商品上,原则上不被认为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三,权利人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试图以处于转让或许可使用来应对法律纠纷而提交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权利人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
在这里,笔者要着重强调商标使用行为与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使用行为的区别,其意义在于:
明确商标法的适用范围,对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无论其合法或非法)予以定性,并且严格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确认和规制。对于其他涉及商标的行为,即使其发生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即使该行为对商标及其载体产生了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后果,只要该行为不具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功能”,则应排除在商标法适用范围之外。
引导商标权利人正确、合法行使其权利,避免出现浪费权利资源、造成商标闲置的消极情形或滥用商标权干涉他人正常商业运营的激进情形。法律通过列举方式将正常商标使用及非使用情形加以一一限定,可以帮助权利人理解其商标权的界限所在。怠于使用权利可使权利丧失,超范围行使权利又可能构成侵权,商标权也不应该成为权利人的玩物,法律的严格规定有助于防止授权之后出现的各种轻率使用商标的行为。
宣告商标权的权利范围,警告未获许可的任何第三方不得擅自使用商标。商标制度赋予了权利人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内的专有使用权,是一种法定的垄断状态。在商标的权利范围之外,社会公众仍可继续正常(通过非商标使用行为)运用商标所包含的文字、图形等元素;但涉及到商标权利范围内的各种商标专有使用行为,则只能由权利人或其许可的第三方才可行使,否则构成商标侵权。
结 语
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持典型的商标注册主义,但注册行为只是绝大多数情形下的商标权取得方式,在商标注册之前及之后的大量商业实践中,商标使用行为才是确定权利归属、确定保护范围、确定侵权与否、确定侵害多寡的重要考量因素。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因合法使用行为而增值,因不恰当使用行为而减损,因非法使用行为而受侵害。唯有正确把握商标使用行为的重要性及其各种表现形式,我们才能在市场竞争环境中一以贯之地推行商标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刘铁光 吴玉宝《“商标使用”的类型化及其构成标准的多元化》,2015年11期《知识产权》
刘毅《商标使用及其判断标准省思》,2018年4期《知识产权》
贾磊《维权和侵权情形下商标使用概念的厘清》,2016年01期《知与行》
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10月第1版
知识产权那点事公众号《商标局: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