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申请、合同相对性、迟延履行金、独立请求权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要旨在于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地位,以及在合同中约定的迟延履行金条款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强调了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迟延履行金。
【基本案情】
中盛某公司因与保山市某甲公司、杨某某及刘某、保山市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盛某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且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提审改判。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中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工程款支付对象的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支付条件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体现了对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坚守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首先,关于工程款支付对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刘某的权利地位。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保山市某甲公司与中盛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刘某账户。因此,刘某有权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要求保山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这一点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确保了工程款能够直接支付给实际完成工程的一方。
其次,关于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协议约定的约束。由于中盛某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存在违约行为,故中盛某公司要求保山市某甲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缺乏合同依据。这一点体现了对合同条款的严格遵守,即使一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也不能成为另一方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理由。
最后,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坚守,即合同的履行应当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同时,本案也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避免后续的纠纷。